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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對人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69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元(103 年存字第10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於109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並於109 年6 月3 日以蘆竹大竹郵局存證字第19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9 年6 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是以,在聲請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必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使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始可謂已「訴訟終結」。而不論是供擔保人自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均應在「訴訟終結」後,且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方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苟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時點在訴訟終結前,該催告或通知自不生效力,亦不因其後訴訟終結而生合法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果。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蘆竹大竹郵局存證第196 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2月14日函等件影本與回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係於109 年6 月20日收受,此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尚未終結,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不生效力,且依上揭說明,縱其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使假扣押之訴訟終結,其先前之催告亦不因其後訴訟終結而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果。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其依該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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