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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
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黃純

      馬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7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新臺幣200 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75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現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4 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77 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2日桃院祥宙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5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於110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屬實。聲請人雖未一併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5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即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足見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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