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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張錦籐(原名:李錦籐)
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相對人
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20號事件審理中,然因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僅聲請人1 人,聲請人因利害關係無法為相對人行本件訴訟之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相對人股東及董事僅有聲請人共1 人,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顯與相對人利害衝突,而無從要求聲請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茲選任鄭仁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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