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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大宇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宇
相對人
翁靜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2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0 萬元在案,系爭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360號裁定廢棄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既經廢棄,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原依系爭裁定所為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廢棄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其依系爭裁定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系爭裁定業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295 號假扣押事件、109 年度存字第1880號擔保提存事件、109 年度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系爭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聲請人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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