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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周玉羣吳佩玲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彭李秉正

再審相對人 彭品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7月14日本院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頁);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0日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 日,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審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用為由,於110年7 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將原裁定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然再審聲請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6 月底即遷至桃園市桃園區,並已於同年7 月16日具狀陳報本院,故原裁定之送達地址並非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所在地,訴外人中國信託大樓管理委員亦非原審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原裁定之送達程序難謂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前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程序即有瑕疵。是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754號、109 年台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係於原審駁回其上訴之原裁定對其送達前,即已繳納上訴費用云云。然原裁定於110 年7 月14日作成後,業經本院於翌(15)日公告,有本院主文公告證書可憑(原審卷第72頁),則自公告起原裁定即生羈束力,本院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不因原裁定何時送達再審聲請人而異其結果。則再審聲請人既係於原裁定公告生羈束力後之110 年7 月21日始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5頁),自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應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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