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王子銘 再審相對人 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小上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理由有三:一、聲請人既無犯罪行為,又無犯罪實證,何有侵權賠償,且依自由心證之認定來裁定判決,令人難以臣服,且懷疑該裁定是否公平、正當。二、原確定裁定引用之判例為民國29年之判例,年代久遠,不適於當今。三、刑事起訴時聲請人為嫌疑人,在刑事案件是以無罪推定原則,再參以相關證據,來認定是否有罪,原確定裁定無任何實證,只憑受害人筆錄及自由心證裁定侵權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501 條,應根據刑事判決為據,實令人難以信服。故對此不正當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文狀,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且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其主張刑案業經判決無罪乙節,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說明,又原確定裁定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1 條之適用,則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