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3號
- 原告
- 依庫瑪活力水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乃云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被告
-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貞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10年7月30日 1,500,000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