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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林春長
  • 法定代理人
    張乃云、林貞妤

  • 原告
    依庫瑪活力水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依庫瑪活力水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云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10年7月30日 1,500,000元 A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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