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2號
- 原告
-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貿鈞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佛禪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4,4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前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2、4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證明被告古佛禪寺是否依法辦理寺廟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起訴狀所載之釋融南,亦未記載被告呂○○⑴、呂○○⑵之姓名(僅記載其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載明其等住址,以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書狀繕本,尚難認其起訴程式完備,應予以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古佛禪寺之寺廟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證明、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呂○○⑴、呂○○⑵之姓名及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