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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告
江士權
原告
陳梨峯
被告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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