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0號原 告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建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0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合計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