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六兄弟實業有限公司、施冠亨、王重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六兄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亨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王重堯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茶自點複合式餐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經營茶自點彰化和美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加盟期間至110年9月17日止。嗣被告於加盟期間,未經伊同意,於其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違反下列約定:㈠系爭加盟店之菜單有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菜色,詢問被告時,被告雖稱會於事後提供增補建議書,然經伊幾度聯繫,被告仍未能補足該建議書,其自行增改系爭加盟店菜單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㈡系爭加盟店於109年7月4日舉辦促銷活動,並於其管理之該 店臉書粉絲團發文,其活動內容為憑身分證字號兌換消費折扣等,被告擅自進行促銷活動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 第3款之約定;㈢系爭加盟店於109年12月1日起無故停業,經 幾次通知仍未能給予合理之解釋,被告無故停業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㈣被告無故停業後,竟於伊之鹿港加盟店附近開設名為八食食間之同性質餐廳,該餐廳所售之商品及經營模式均與伊旗下分店類似,是被告於伊加盟店附近從事同性質營業活動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綜上,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增改菜色 、舉辦促銷活動、無故停業及於停業後在伊加盟店附近從事同性質營業活動等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伊得就依每單一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4件),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約時原告六兄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施冠亨曾允諾若經營虧損而提早解約不須給付違約金,伊曾要求可否載明於系爭契約上,然施冠亨僅稱基於誠信,該約定不須另明文於系爭契約,並表示大部分加盟店皆經營良好,僅少數幾間因個人因素提早結束,其亦未因此而請求違約金,因施冠亨洽有介紹伊去接手桃園某提早結束營業加盟店之器材,伊便藉此詢問該提早結束營業之加盟主有無被請求給付違約金,該加盟主亦稱未遭原告請求違約金,伊基於信賴施冠亨,始未堅持將該約定載明於系爭契約上,是伊既係因疫情關係虧損而提早結束營業,原告公司竟以此稱伊係無故停業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自屬無據。 ㈡兩造曾因系爭加盟店菜單某些品項係否屬新增菜色有認知差異,然嗣經兩造協商溝通後,伊已於107年7月9日填具新菜 單建議書,經原告公司修改並許可,是伊自無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違約販售菜單品項之情。 ㈢伊舉辦任何促銷活動皆須經原告公司由官網發布,施冠亨亦主動要求將伊之菜單置於官網上,甚提醒有網友惡意攻擊伊之促銷活動,要求伊報警處理,是原告公司就伊舉辦之促銷活動顯然知情,伊並無違約私辦促銷活動。 ㈣原告公司提供之GOOGLE網頁資料第1頁(即原證五)係原告公 司拼圖而成,八食食間之負責人為謝孟翰,八食食間係於109年1月中即已開幕,而被告加盟之茶自點,係於109年10月 底結束營業。又八食食間應徵人員之職務聯絡人為許先生,然原告公司卻故意於上開網頁貼上八食食間負責人,聯絡人:王先生,電話: 0000000000,故意誤導伊為八食食間之負 責人及聯絡人。實則伊約於三年前即經營八石鍋物火鍋店,然原告公司卻故意於上開網頁先拼湊讓法院誤以為伊為八食食間負責人,再另於八食食間104徵才廣告(即原證七)與 伊擔任負責人之八石鍋物徵加盟主及徵才廣告之聯絡人王先生加以連結。原告公司謂伊於無故停業後,違反契約約定開設相同或類似性質店家之違約行為,徵諸前開事實,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違約金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彰化縣和美鎮之加盟店,加盟期間至110年9月17日止,被告於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提供之菜色品項,與系爭契約簽約時之菜單有所不同,且於109年7月4日舉辦促銷活動,並 於109年第4季停止營業,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茶自點複合式餐飲加盟契約書、商圈保障條款、簽約菜單、彰化和美店菜單、臉書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第69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增改菜單、舉辦促銷活動、無故停業、停業後於鹿港加盟店附近經營同性質餐廳,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就前開違約行為各事件給付20萬元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加盟營運期間擅自增改系爭加盟店之菜單,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認為確有營業價值之商品,得填具建議書向甲方(即原告)建議。甲方有權斟酌是否接受乙方之建議,甲方未決定前或甲方已為不接受之決定,乙方均不得擅自銷售該商品」(見本院卷第27頁)。惟觀諸原告公司之助理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公司之助理要求被告修改建議申請書並補足資料,被告應允並補正,原告公司之助理最後亦囑咐申請書須用印後寄到總部,此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冠亨以LINE回覆被告「王先生麻煩你給我菜單的jpg檔,我幫你放上官網」,此有上 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抗 辯增改菜單業經原告公司同意乙節,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原告公司認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加盟營運期間擅自舉辦促銷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私自變更產品價格、逕行促銷、販售非甲方同意之商品或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4日擅自舉辦促銷活動,業 據提出臉書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施冠亨於同年8月1日將上開臉書截圖,經由LINE轉貼予被告知悉,並向被告表示「破壞商譽告他吧,已經截圖了,刪也沒用,然後副店長說他放話要讓你作不下去,這是恐嚇。不必請律師,報警就好,要他賠償」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且被告上開舉辦促銷活動之截止日期至同年9月30日止,而施冠亨已於同年8月1日已 知悉上情,且施冠亨與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時,未就促銷活動部分有何驚訝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而由被告舉辦上開促銷活動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私自舉辦促銷活動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無故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後段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經營之系爭加盟店於109年12月1日未經同意即無故停止營業,且嗣後系爭加盟店皆未再營業,被告則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載明,但曾口頭約定若虧損停業便不收取違約金等情,且依證人謝孟翰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時,伊有在現場,當時被告有提到加盟後經營不善,而倒閉是否依約賠償?施冠亨意思說若經營不善倒閉,不會收賠償金,當時有問是否將這點寫在系爭契約上,但施冠亨說不會因為虧損提前解約而要求賠償,基於信任與默契,就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又被告停業期間係於疫情期間,經營顯會因疫情而受影響,是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店於109年間因疫情而不堪虧損而歇業 ,且經原告同意虧損提前解約不要求賠償等情,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係約定1年內累積無故停 業超過3日為重大違約,應係指無緣由於應營業時間未營業 ,且1年內累積3日者而言,自與因疫情關係而無力負荷長期虧損之最終決定歇業有別,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之系爭加盟店有無故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情形,應給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旗下加盟店附近從事同性質之營業活動,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2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渝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終止後,一年內,乙方( 即被告)不可在甲方(即原告)加盟店或直營店直線距離5 公里內,從事類似營業性質之活動或行為,違者需賠償甲方2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鹿港之加盟店附近開設名為八食食間之餐廳,且該餐廳所售之商品及經營模式均與其旗下分店類似,被告之行為應屬於加盟店直線距離5公里內,從事同性質之 營業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則否認 其為八食食間餐廳之負責人,並辯稱該餐廳於系爭加盟店停業前即已開始營業,與系爭加盟店無關,伊實係另一餐廳八石鍋物之負責人等語。查原告公司主張所憑無非係以「八食食間負責人」為關鍵字所搜尋之網頁資料,及104人力銀行 之網頁截圖,然前者僅查詢出「聯絡人:王先生」及其手機電話(見本院卷第73頁),後者則載明八食食間之上班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0號(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一之網頁 截圖雖亦載有「聯絡人王先生」,惟下方之地址卻係彰化縣○○市○○路00號(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公司於此所提 之事證除皆係網頁片段截圖,無從判斷上下文外,內容亦僅記載「聯絡人王先生」等文字,自無從以此據認被告係八食食間餐廳之負責人,另原告公司提出之台灣公司網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雖載有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公 司資料,然該公司之地址亦與八食食間餐廳不同,無從以為有利原告公司之認定,甚者,被告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所示,八食食堂之負責人為謝孟翰(見本院卷第175頁),並非 係被告。況且八食食堂登記設立日期為109年1月30日(見同上),較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之停業時間為早,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於本合約終止後,1年內」之違約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公司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增改菜色、舉辦促銷活動、無故停業及於停業後在其加盟店附近從事同性質營業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就每單一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