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平發、趙鑫宏、羅則麟、陳雅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吳平發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複代理人 簡瑋辰 被 告 趙鑫宏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複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 被 告 羅則麟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告 陳雅閑 許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趙鑫宏、許逸華、羅則麟為被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其投資拉維尼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維尼亞公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艾爾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瑪公司)1,5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0萬元,並 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拉維尼亞公司之投資200萬元、艾 爾瑪公司之投資300萬元(按:原告具狀表明不於本件訴訟 請求艾爾瑪公司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合計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復於111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㈥狀以陳雅閑亦與前揭被告共同詐騙原告為上 開投資,致其受有損害,而追加陳雅閑(以下與趙鑫宏、許逸華、羅則麟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並確認其請求被告賠償者為原告對拉維尼亞公司之投資款5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7頁),原告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投資拉維尼亞公司及艾爾瑪公司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自應予准許。至原告一部請求項目內之金額流動,則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羅則麟、趙鑫宏於106年7月間遊說原告投資渠等籌備中之拉維尼亞公司,原告於同年8月21日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芳 宜及羅則麟、許逸華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4人共同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公司登記成立時之實 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持股比例各為25%。原告及羅則麟、許逸華依上開約定於同年月24日匯款1,2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至拉維尼亞公司籌備處台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原告並於同年月25 日再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合計匯款1,400萬元(即吳芳宜之出資額700萬元亦係由原告出資)。 ㈡、詎羅則麟竟於106年8月25日旋指示拉維尼亞公司會計即證人陳彥蓉將前揭出資額中之1,500萬元匯入由趙鑫宏之同居人 許逸華擔任負責人之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於聯邦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聖高地公司帳戶),並將1,155萬元匯入羅則麟之前妻陳雅 閑所有玉山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 閑帳戶)內,並將羅則麟變造之匯款單據交付原告,藉以誤導拉維尼亞公司匯出1,155萬元之資金流向。而陳雅閑將其 中900萬元於106年8月25日再匯至艾爾瑪公司合作金庫中原 分行帳戶、提領32萬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195萬元至佳鼎 亞有限公司(下稱佳鼎亞公司)籌備處,足見前開款項確實均未用於任何與拉維尼亞公司營運工作。 ㈢、本件趙鑫宏為主謀,唆使許逸華及羅則麟,以許逸華、羅則麟皆出資70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拉維尼亞公司帳戶之方式 ,騙取原告匯入1,400萬元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被告對於 拉維尼亞公司並無營運計畫,嗣亦未營運,原告直至106年10月28日取得拉維尼亞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後始知被告以虛 設拉維尼亞公司方式詐騙原告投資1,40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第197條規定,一 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趙鑫宏: 1、被告於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前即有先談好竹北月子中心之事,且伊與羅則麟亦有經營產後護理之家及營建之背景,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後將之前所規劃之竹北月子中心拉進為投資標的,並有實際進行拆除之工作,被告未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且股東出資後,其出資額已歸屬為公司所有,公司所受之損害,無從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後即逕認為股東個人之損害,系爭款項於匯入拉維尼亞公司後已成為公司之財產,無論該款項使用狀況,請求人亦應為公司,而非原告。 2、伊未簽訂系爭協議書或係邀原告投資拉維尼亞公司,且羅則麟係為清償對伊及聖高地公司之借款才將2,655萬元匯入聖 高地公司帳戶。原告與羅則麟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等之股權問題應由渠等解決,與伊無涉。 3、原告係於107年4月20日提起刑事告訴,然遲至110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該款項係羅則麟為還款而匯入聖高地公司,已如前述,伊未因此受有利益,聖高地公司取得款項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羅則麟: 1、本件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縱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然原告遲至110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伊係因原告退股艾爾瑪公司始匯款700萬元及交付面 額8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本件亦無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之 效果。縱前揭交付支票被解為承認之意,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2、伊於拉維尼亞公司須原告之同意及用印始能領取款項,原告從商多年,豈有可能輕易於取款憑條上用印或係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本件原告與伊及趙鑫宏將投入拉維尼亞公司之資金匯入聖高地集團,而被告確有於竹北洽談月子中心土地及建物,並就原建物拆除鐵皮及月子中心之先期工程,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不法行為。 3、又系爭款項係匯入趙鑫宏實質經營之聖高地公司,與伊無涉,伊未因此受有利益。趙鑫宏雖稱係伊清償借款等語,但伊並未積欠趙鑫宏款項,該筆款項係拉維尼亞公司交付之款項,包含原告、趙鑫宏及伊之股款,趙鑫宏豈有可能允諾以該款項清償伊對趙鑫宏之債務。且該款項既係用於拉維尼亞公司投資標的月子中心之先期工程,聖高地公司獲取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㈢、許逸華、陳雅閑:伊等並未參與前揭公司業務,並援引其餘被告之主張及時效之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或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係主 張其遭被告共同詐騙而投資拉維尼亞公司,並因此受有投資款之損害1,400萬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因受被告詐騙而為投資或係被告有無侵占拉維尼亞公司之款項等節,則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是被告抗辯原告非適格之請求權人等語,尚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結識被告羅則麟、趙鑫宏而合意與渠等共同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事業,故投資被告羅則麟、趙鑫宏籌備中之拉維尼亞公司,106年8月21日原告、吳芳宜及羅則麟、許逸華(趙鑫宏之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4人共同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公司登記成立時 之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持股比例各為25%。原告及羅則麟、許逸華依上開約定先後106年8月24日、25日匯款1,400 萬元、700萬元、700萬元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拉維尼亞公司成立時由原告擔任登記之負責人,被告羅則麟實際負責維尼亞公司經營業務,被告趙鑫宏則負責營造工程業務。前開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於106年8月25日匯款1,500萬元 匯至聖高地公司帳戶;匯款1,155萬元至陳雅閑帳戶,陳雅 閑隨即將其中900萬元匯至羅則麟擔任負責人之艾爾瑪公司 帳戶,並將其餘195萬元匯至佳鼎亞公司籌備處帳戶,拉維 尼亞公司於107年4月2日解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玉山商業銀行111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5689號函、111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0066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1、卷三第38至42頁)、聯邦銀行111年5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56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2至214頁)、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23日府經商字第11190760560號函所附拉維尼亞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2 至97頁)可憑,堪信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以成立拉維尼亞公司為由要求原告投資1,400 萬元(以自己及吳芳宜名義各出資700萬元)然自始無經營 任何產後護理之家之意思,係虛設拉維尼亞公司方式詐騙原告投資1,4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解,是本件要之爭點為:⑴被告4人是否以詐欺之不法手段, 使原告於匯款1,400萬元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投資而使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自始並無經營產後護理之家而將原告上開投資款挪作他用?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⑶ 原告依 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商業投資行為,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風險評估之結果,雖屬交易成敗之重要關鍵,惟此項評估結果之正確與否,固可因交易行為人本身於智識、個性、經驗、背景資訊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究屬個人評估能力高低之問題,因風險評估錯誤致投資失利,因而血本無歸者,大有人在,倘相對人並無具體施詐行為,而交易之整體客觀條件,亦無使一般人處於類似情況下同有誤會者,要不得僅因個人於商業行為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欠缺下所生之不利益,倒果為因認係遭他方之詐術行為致生錯誤。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以賠償其受詐欺投資拉維亞公司之損害,無非係以其與被告羅則麟、許逸華共同約定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後,拉維尼亞公司卻未有任何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之實際行為,且拉維尼亞公司資本額遭匯出大半後即辦理解散登記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前開拉維尼亞公司申請設立資料中,關於公司所營事業記載包括食品製造業、化妝品色素製造業、批發業(化妝品、文教樂器育樂用品等)、零售業(化妝品、乙類成藥、文教樂器育樂用品等)、國際貿易業、餐飲業、智慧財產業、老人住宅業、不動產租賃業、顧問業(食品、管理等)、服務業(資料處理、一般廣告、休閒、會議展覽、喜慶綜合、仲介)、圖書出版業、運動訓練業、一般旅館業、租賃業、批發業、人力派遣業等,並未見有經營產後護理之家所醫療保健服務相關事業內容,是尚難以未以拉維尼亞公司名義成立產後護理之家即認被告羅則麟、趙鑫宏自始無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之意,僅為詐騙原告投資而成立拉維尼亞公司。 ㈡、再者,經本院調閱原告對於被告羅則麟、趙鑫宏告訴詐欺取財案件偵、審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65 號、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卷),對照原告於偵查中亦表示,伊與被告羅則麟及趙鑫宏原約定成令拉維尼亞公司在桃園市中路區從事月子中心業務,伊出土地也會蓋一個地下2層地上9層建物,由拉維尼亞公司承租坐月子中心,拉維尼亞公司投資標的亦包括被告羅則麟、趙鑫宏原在規劃竹北的月子中心,因為羅則麟在中壢區環中路有經營艾爾瑪公司也是月子中心,所以才相信羅則麟有能力,也另外購買羅則麟在艾爾瑪公司股份,看過艾爾瑪公司開始裝潢還未開始營運。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伊是名義負責人,羅則麟是執行長,趙鑫宏負責設計規劃,伊經銀行通知而知拉維雅公司帳戶款項匯出,因為該帳戶要改成公司戶,伊去銀行變更印鑑才發現,伊向被告羅則麟和趙鑫宏表示要退出,渠等有說要把錢還給伊,但遲遲無下文等語(見前開偵字卷一第37至40頁),亦可知,依據原告與被告羅則麟、趙鑫宏之共識,關於竹北月子中心之建設、經營,亦係拉維尼亞投資範圍,自難以本件未見有何以拉維尼亞公司為名義新設之產後護理之家投資案件或原告所計畫之桃園中路地區產後護理之家之投資未有進展,即認被告羅則麟、趙鑫宏係以詐欺為目的虛設拉維尼亞公司詐取投資款。 ㈢、此外對照被告趙鑫宏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座落竹北市○○區0 00地號上月子中心建築案之新竹縣政府拆除執照、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聖高地公司委託建築及室裝規劃設計契約書、工程施工合約、現場照片、位置圖、現況實測圖、建築物拆除概要表及平面圖、變更使用一層平面圖、建築物外觀及室內模擬圖等資料可知,拉維尼亞公司確有委託聖高地公司就竹北月子中心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款金額為186,509,485元,聖高地公司亦有僱工進行相關作業,並向主管 機關進行申請作業(見前開偵查卷二第553至741頁),被告趙鑫宏與羅則麟就自拉維尼亞公司匯入聖高地公司之款項雖各執一詞,被告羅則麟認為係拉維尼亞公司支付前揭竹北月子中心工程之款項,被告趙鑫宏則主張係被告羅則麟清償其積欠被告趙鑫宏之施作艾爾瑪公司約子中心之款項,然被告趙鑫宏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他(被告羅則麟)有拿很多錢給我,我與他有很多金錢往來....,這筆1,500萬元他沒 有說是何筆款項,我認為前帳要清,才能談之後的事,所以我認為這筆1,500萬元是他要還我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二第757頁),顯見被告羅則麟庾趙鑫宏間,就前開拉維尼 亞公司匯入款項確有認知上差距,然此無礙於拉維尼亞公司關於竹北產後護理之家之投資案,確已進行先期工程之事實,原告以被告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係為詐取投原告之資款1,400萬元,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伊及被告羅則麟、許逸華匯入拉維尼亞公司帳戶之投資款均遭匯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拉維尼亞公司關於投資設立產後護理之家事業既非子虛,原告即告羅則麟、許逸華所匯入之投資款有否妥適之用途,要屬公司經營過程動支經非是否有據之問題,究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有別,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詐取投資款,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據。而原告與羅則麟、趙鑫宏議定投資之產後護理之家能否順利成立並且獲利,繫諸後續資金能否順利挹注、外在經濟條件是否有利於此項業務投資等等許多主、客觀因素,自亦難以前開投資案未能順利達成投資木亦並且獲利即反面推論被告等對原告詐取財物使原告所受損害。 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4人有何詐騙投資及侵吞投資款之行為存在 ,故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節,難認可採。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