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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告
新室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夢麟
被告
曹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6 %之違約金即新臺幣129萬元,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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