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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被告
寰普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846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亦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寰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寰普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096446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且迄未選任清算人,其解散登記前之董事及股東僅為被告趙丹一人等事實,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資料查詢系統資料、桃園市政府108 年5 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890858980 號函及110 年6 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16110 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被告寰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101 至104 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趙丹為被告寰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寰普公司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被告趙丹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2 份及保證書、增補約定書、調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各1 紙,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利率欄,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寰普公司自110 年5 月1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趙丹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系爭憑證第5 條第5 款、第7 條之約定、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下稱專案融通規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 份、系爭約定書2 份、保證書、增補約定書、系爭憑證各1 紙、專案融通規定公告、郵局機動定期儲金利率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2 份、往來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53、71至99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 條規定即明。又按立約人(即被告寰普公司)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貴行(即原告)得隨時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自貸放日起依NTD 央行轉融通利率(利率1%),如央行調整轉融通利率,貸放利率亦隨之調整,自110 年3 月28日起依郵儲1 年機動利率+2.04% ;借款人(即被告寰普公司)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借款人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系爭憑證第5 條第5 款、第7 條另有明文約定。末按適用專案融通規定之貸款,自109 年4 月1 日至109 年8 月9 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至110 年3 月27日;屆期得展延至110 年12月31日,專案通融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寰普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趙丹為被告寰普公司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系爭憑證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系爭憑證第5條第5 款、第7 條、專案融通規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96,846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
│編號│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1.  │1,996,846元   │自110年5月13日起│自110 年6 月14日│
│    │              │至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0 年12月13│
│    │              │止,按週年利率1%│日止,按左列利率│
│    │              │計算之利息。    │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0 年12月14│
│    │              │                │日起至110 年12月│
│    │              │                │31日止,按左列利│
│    │              │                │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
│    │              │自111 年1 月1 日│自111 年1 月1 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2.85% 計│左列利率20% 計算│
│    │              │算之利息。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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