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陳仕杰 被 告 鄭莨譽(原名鄭精融) 被 告 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881 元,及被告鄭莨譽自民國108 年8 月18日起、被告胡俊傑自民國108 年8 月6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881 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因系爭事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在案(詳如後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刑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原告部分,並不及於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部分,故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之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已於本院中表明欲就上開機車維修費用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其就該機車毀損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鄭莨譽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252 巷15弄對面「嚐嚐久久」餐廳停車場出入口旁,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以免阻擋往來人車視線及阻礙通行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之便,將系爭貨車朝西順向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252 巷往建國路之路邊,以致該貨車左側車身部分占用車道停車,迄於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被告胡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上址停車場內駛出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自西向東往介壽路二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左轉,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向西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往建國路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即遭被告胡俊傑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鄭莨譽上開違規停放車輛行為及被告胡俊傑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肇生系爭車禍,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並因此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鄭莨譽部分,因未上訴而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一審刑案、系爭一審刑案判決)。 ㈡原告因被告等上開違規停放車輛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40 元。請求之範圍及細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6萬1,7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含復健),及二次開刀費用共支出7 萬9,251 元,合計為16萬1,700 元。 ⒉看護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看護期間為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及加計將來拆除鋼釘休養期間共計6 個月,每月看護金額為3 萬6,000 元,總計因此支付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 元(原告於110 年3 月9 日審理中係主張看護期間為5 個月、看護費用每月為3 萬6,700 元〈參本院卷第84頁筆錄〉,依此計算看護費用總額僅為18萬3,500 元,與原告該部分請求21萬6,000 元不符,亦與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看護證明書〈參附民卷第37頁〉所載看護期間6 個月、每月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不同,故應以該看護證明書為準)。 ⒊交通費1萬1,84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須支付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前往就醫,故共計往返住家至醫院8 次,每次往返總額為740 元,共計1 萬1,840 元(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應為5,920 元,而非1萬1,840元)。 ⒋薪資損失22萬8,000元部分: 原告原任職訊潔美容車坊(現改名為訊潔車體鍍膜坊),每月工資原為3 萬8,000 元,但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6 個月,總計22萬8,000 元(38,000×6 )。 ⒌車損6萬2,700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致於105 年7 月出廠之系爭機車受損,如需修復則支付6 萬2,700 元之修復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身體上之損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慰撫金5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鄭莨譽、胡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鄭莨譽部分: ⒈系爭貨車非伊所有,僅伊用以抵償債務而向訴外人所扣來者,亦非由伊將系爭貨車停於案發處路邊,況系爭貨車停放於案發處之白線上已1 年多,案發當時伊亦不在現場;再系爭一審刑案判決雖認定系爭貨車係伊所停放且有部分車身占用道路,此實係因伊無法證明係由何名員工所停放,只好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為伊所停,然伊既已於刑事案件中受到應有之刑事處罰,並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即不應由伊負擔,況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實與原告騎車速度太快有關,伊之員工都有看見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俊傑: ⒈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駕駛行為部分,並不爭執,但認原告於案發當時係超速行駛,故原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即原告超速行駛部分,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肇事責任比例應為50%,故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⒉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之證明書費、單人病房費及107 年11月29日之衛材費並非必要費用,應扣除之;看護費用部分,參原告提出之108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需看護期間僅為1 個月,是原告請求逾1 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其中一筆費用係重複提出者,應扣除之,另以原告住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費單趟係為262 元,故單趟逾此一計價者,應無理由;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工作為洗車,本不需為劇烈活動或負重工作,原告必須先予舉證其事發後6 個月不能工作一事,且原告亦應提出勞保投保紀錄或薪資領取證明等文件,資以證明其於107 年11月26日事故發生後之每月之薪資;車損部分,維修費用中尚分為「工資」、「零件」項目,而其中「零件」應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始屬其得請求之範圍;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參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情形,應以2 萬元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2 萬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朝東違規停放在路邊,其左側車身部分占用車道,而被告胡俊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上址停車場內駛出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朝東行駛時,撞擊適騎乘系爭機車自東向西途經上開路段之原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圖各1 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28 號卷第13至第27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2 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經系爭一審刑案判決過失傷害罪而各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鄭莨譽部分,因未上訴而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再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是否得對於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降低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得對於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 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查,系爭貨車乃被告所占有使用,而其 將之停放於上址路邊,惟系爭貨車之停放位置已超出白線至介壽路二段之車道上,占用部分車道,而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故如有車輛停放於路邊並占用車道,將致往來之車輛有跨至對向車道行駛之危險,且該貨車係緊臨停車場出入口旁停放,該貨車之停放位置將影響出入該停車場及直行至該處用路人之視線,此有該案發現場照片附108 年度他字第53頁可參,是應認該貨車停車處為「顯有防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依法自不得停車。是被告鄭莨譽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以免阻擋往來人車視線及阻礙通行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仍加以停車,致原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受貨車擋住自停車場出入車輛之視線及通行,無法及時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將自停車場駛出左轉,及使被告胡俊傑亦因此無法及時發現朝西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兩車因此發生撞擊,並導致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足認被告鄭莨譽上開停放車輛之行為,確有違規。 ⒉至被告鄭莨譽雖辯稱系爭貨車並非伊所有,亦非伊停放該貨車直至案發時,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自己騎車太快,自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鄭莨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108 年6 月10日)即已自承系爭貨車為伊停放於該處(見108 年度他字第3853號卷第60頁),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貨車並非伊所停放者,伊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誠值懷疑,又輔以被告鄭莨譽自承系爭貨車車斗後方上之「8972-GW 」噴漆為其所為,且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登記人即為被告鄭莨譽(見108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61頁)。故由此可見,被告鄭莨譽對於系爭貨車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為其所占有,該車係置於伊實力支配之下,該違規停放車輛部分自與被告鄭莨譽有關。從而,被告鄭莨譽前揭抗辯應不足採信。 ⒊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是查,被告胡俊傑既自承於案發當時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朝東行駛,其即為轉彎車,縱因系爭貨車違規停車而影響其視線,其仍應特為注意是否有直行車前來,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胡俊傑卻未予注意,逕自停車場駛出後未予暫停即繼續行駛,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該過失駕駛行為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胡俊傑對於其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亦不為爭執,可信為真實。 ⒋綜上,應認被告2 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等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被告鄭莨譽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明文之。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可請求16萬1,7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7 年11月26日至「部桃醫院」接受急診住院治療,嗣出院後繼續於該院為後續門診治療,共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6萬1,700 元,業據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稽(見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 號卷第29至35頁),被告2 人對於原告確有支出該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又其中證明書部分,既經原告用於系爭刑案及本件民事訴訟中,且又為請領保險費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另上開醫療費用中關於衛材部分6 萬6,409 元部分,係治療原告股骨幹骨折最佳固定之方式,尚屬必要之支出,此有部桃醫院110 年6 月15日桃醫醫字第11019051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原告所支出之單人房3 日費用(9,000 元),雖經本院函詢醫院是否係因原告住院時已無健保病房所致,但經醫院回覆並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衡以一般車禍受傷之傷患,因損害賠償責任未明,應不會在有健保病房之情況下,還先自費入住單人病房,徒增醫療費用,故應認原告所稱當時已無健保病房始自費入住單人病房部分確屬可信,該單人病房之費用即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胡俊傑再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可請求7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及手術後無法自理生活,須經專人照顧,故請求每月36,000元、共計6 個月之21萬6,000 元看護費用。然查,經本院就此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已函覆稱:「原告須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為術後30日、術後31日至90日為半日照護,日後可能需拆除鋼釘,住院時間約3-4 日,術後不需專人照顧,但需休養約2 週」(參本院卷第70-1頁)。而被告胡俊傑雖就專人照顧期間有所爭執,但對於看護費用每月3 萬6,000 元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85頁),故應認原告須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30日專人照顧)+36,0002 (半日專人照顧)2(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部分:(可請求4,44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其自住家往返醫院之費用,而往返一次總價為740 元,共計8 次往返,且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8 張存卷可佐(見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 號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胡俊傑抗辯往返原告住家及部桃醫院之計程車費應為一趟應為262 元,且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車禍住院當日及107 年11月29日出院當日,應僅有各搭乘計程車1 次,並未有同日往返情形,且對應其他就診期間,應認總共只有11次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10 年11月26日經急診送「部桃醫院」住院,而於110 年11月29日出院,故此部分誠如被告胡俊傑所抗辯,原告住院、出院部分應僅計算往或返各1 次,且於107 年12月14日、107 年12月11日、108 年1 月8 日、108 年2 月19日及108 年4 月23日至門診追蹤,此部分則為往返共5 次,是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於110 年11月26日之計程車費用有2 次往返費用,顯與事實常理未合,因此際原告應於住院狀態,尚無可能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且暫不論單據日期有無填載錯誤,依原告所請求之往返醫院治療交通費用,至多僅能請求上開住、出院及回診次數,即往返共計6 次。再原告係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該住處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另核原告主張上開運價證明所載之740 元係往返之總價(參本院卷第85頁),意即單純往或返之費用為370 元(740 2 ),此與被告胡俊傑主張者單次費用為262 元部分差距並非甚鉅,屬一般常情之合理誤差範圍(如塞車及上、下車位置不同等情),堪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屬真實,是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通費用4,440 元(計算式:740 6 =4,440 )。 ⑷薪資減損部分:(可請求12萬7,635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從事工作6 個月,因而損失每月工資3 萬8,000 元,共計22萬8,000 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見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 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胡俊傑抗辯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有長達6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且亦無法證明其於受系爭傷害時,其每月薪資為3 萬8,000 元等語。是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5 個月,而術後再因拆除鋼釘而住院3 至4 日,並因此再休養2 週部分,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 0年3 月3 日桃醫醫字第1101901173號函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0-1頁),是應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5 個月又18日。 ②又原告雖提出上開薪資證明以證明其每月工資所得,然查該薪資證明乃原告任職之公司以書寫之方式為之,並未附具如投保薪資單、報稅資料等以資證明,且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查關於原告107 年之所得報稅資料(附本院個人資料卷),原告於該年度之所得收入為0 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8,000 元部分之真實尚存疑義,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惟原告既為一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查無其收入所得,亦不得認其即無工資之損害,故應以107 年度、108 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2 萬3,100 元為計算較為合理,而兩造對於以基本工資加以計算部分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故認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至107 年12月31日,共1 個月5 日之損失薪資應為2 萬5,548 元(計算式:22,000+22,0005 (日)/31 (12月共31日)=25,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13日(依上開5 個月18日扣除1 個月又5 日後計算之最後無法工作期日),共4 個月13日之損失薪資應為102,087 元(計算式:23,1004 +23,10013(日)/31 (5 月共31日)=102,0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薪資損失12萬7,635 元(計算式:25,548+102,087 =127,635 )。 ⑸車損部分:(可請求2萬6,724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須支付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為4 萬3,200 元,另工資部分則為1 萬9, 500元(計算式:800 +6,000 +1000+3,000 +1,500 +1,000 +400 +800 +400 +500 +300 +2,000 +1, 000+800 =19,500),有機車修繕費用估價單1 張存卷可參及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4 頁)。又系爭機車為105 年7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11月26日時,已使用2 年5 月,則就原告所支出之修理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2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應為7,224 元,另加計請求工資損害1 萬9,500 元後,共得請求車損賠償2 萬6,724 元(計算式:7,224 +19,500=26,72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不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5萬 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因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系爭車禍前職業為汽車美容,而目前已復業,受有精神上傷害。被告鄭莨譽為高職畢業、未婚;被告胡俊傑為大學畢業,已婚,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5 萬元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44萬2,499 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1,700 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4,440 元+工作損失127,635 元+車損26,724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442,499 元)。 ⒋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⑵是查,被告胡俊傑駕駛系爭小客車,雖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被告鄭莨譽雖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將系爭貨車停放越線於車道上,導致妨害被告胡俊傑及原告行車通行,並進而導致雙方發生碰撞,是被告2 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路段之速限應為40公里,有上開路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第3853號卷第53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則達40至50公里,此為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108 年度他字第3853號卷第38頁、108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亦有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而疏未注意速限超速之行為,進而致使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被告胡俊傑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故。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併參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本件肇事主因及次因為被告胡俊傑及被告鄭莨譽等情,且被告2 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情,認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共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胡俊傑、鄭莨譽之內部責任應分別為50%、30%),原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胡俊傑主張原告之過失責任比為50%顯不符客觀事實及常理,容有誤會。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萬3,999 元(計算式:442,499 80%=35萬3,9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胡俊傑抗辯就系爭車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請領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而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確已請領3 萬4,11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是原告得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金額即應扣除已受領系爭傷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扣除3 萬4,118 元之理賠金後,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1萬9,881 元(計算式:353,999 元-34,118元=319,8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7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鄭莨譽,故應於108 年8 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見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 卷第47頁);另於108 年8 月5 日由被告胡俊傑之同居人簽收(見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 卷第5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鄭莨譽部分為108 年8 月18日;被告胡俊傑部分為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莨譽及胡俊傑給付31萬9,881 元,及分別自108 年8 月18日及108 年8 月6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200×0.536=23,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200-23,155=20,045 第2年折舊值 20,045×0.536=10,7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45-10,744=9,301 第3年折舊值 9,301×0.536×(5/12)=2,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01-2,077=7,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