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佐
- 被告
-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儷華
- 被告
- 劉守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892 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8,743 元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谷公司)於109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林儷華、劉守裕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佳谷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1,000,000 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佳谷公司於109 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1,000,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112 年8 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佳谷公司自109 年12月18日起未按約攤付系爭借款本金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888,892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佳谷公司另有寄存原告3 筆活期存款合計10,149元,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借款本金,抵銷後系爭借款本金尚欠878,743 元。被告林儷華、劉守裕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8,743 元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利息查詢單、存款抵銷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佳谷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佳谷公司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林儷華、劉守裕為被告佳谷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儷華、劉守裕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