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劉姵妤
- 被告
- 林重佑即宏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〇五,其中肆拾參萬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〇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六,自民國一一〇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〇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十八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2年6月3日,借款利率分別為:其中10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110年3月28日起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按季)加百分之1.56(目前為百分之2.405)計息,其中50萬元部分,第1年固定利率百分之1.56,次年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加百分之1.56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405)。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0年2月19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33至4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