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增均、暻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黎世浩、廖家呈、首都貨運有限公司、陳李玉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徐增均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暻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世浩 被 告 廖家呈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20元,嗣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當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0,997元,並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3元,原告迄未遵期補正完足之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