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張世聰
- 原告林奎壯
- 被告林惠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林奎壯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同列張達利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林惠如、張達利間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95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3樓之3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張達利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惠如名義;3.被告林惠如應將回復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萬2,3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0年7 月9日原告具狀陳明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8日塗銷張達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惠如所有,故撤回對張達利之起訴,並將其先位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34頁)。復因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9日另經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原告乃於112年1月13日具狀後,另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後,就先位聲明之第1項以類推 適用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第2項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就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79條 、第478條、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94頁、第528頁)。經核原告就先位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及就先、 備位聲明為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因起訴後事實狀態變動,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廣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購買時原告名下已有2間房產,適逢中央銀行整 頓房地市場投資而為信用管制,購買第3間房產以上之貸款 成數至多僅五成,系爭房地之最高房貸額僅新臺幣(下同)為648萬5,000元(系爭房地總價1297萬元),原告需準備至少600萬元之自備款,然原告當時僅能準備250萬元自備款,不得不尋求他人協助以符合購屋貸款條件,而當時被告與原告交往同居多年,且於98年間已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不動產之經驗,彼此間具有高度之信任關係,原告遂向被告借名而委託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購屋時約定之房屋貸款,進而解決原告購屋自備款不足之困境,且經被告應允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及房貸之名義人,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由原告給付頭期款予廣騰建設公司及負擔後續房貸,原告並給付房屋頭期款255 萬元廣騰建設公司、委請熟識之室內設計師進行室內裝潢,並親自決定裝潢風格,亦由原告本人支付裝潢費用,此後8 年亦由原告繳納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並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此外,原告亦有款項存入被告房貸帳戶用以繳納房貸,已給付房貸本息共84萬6,200元。嗣於110年3月間原告因得知被告對感情不忠,而結束與被告之感情 ,並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3月22日委託房屋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再將自購入系爭房地時起即由自己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交予地政士,然被告竟於110年4月26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聲請補發,而原告於110年5月13日申請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時,驚覺被告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達利,被告復於110年6月22日以其與張達利間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又以1225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並於111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他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請求擇一命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房地頭期款255萬元、裝潢款69萬8300 元、房貸本息83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2,3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出賣予張達利,相關買賣事宜及不動產移轉過程,皆為原告代理被告所為,並非被告為之,詎系爭房屋點交之際,原告竟占有系爭房屋,拒絕交屋,張達利遂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被告只得與張達利簽立解約協議書,並賠償張達利相關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達利合謀為侵吞產權而為詐害行為,並於110年5月12日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於訴外人張達利云云,實為子虛。系爭房地並非為借名登記關係,確實為被告所有,因被告不諳不動產買賣事宜,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甚佳,而當時兩造間之感情狀況尚穩定,故由原告出面為系爭房地契約當事人,並由原告繳納頭期款,惟此部分係原告之贈與行為,蓋後續之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為之,且系爭房地之房貸本金及利息,亦皆係由被告繳納,縱有原告繳納部分貸款之紀錄,亦不得以此逕自認為兩造間是借名關係,原告縱然有繳納部分貸款,亦與贈與行為不謀而合。被告聲請權狀補發,係因無法尋得系爭房地之權狀,原告為順利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遂請求被告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借名關係,惟原告未曾依物權行為取得房地所有權,其主張民法第767條為請 求權基礎,自無理由;況被告現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是被告亦非現占有人,亦無法返還。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頭期款255萬元、裝潢款69萬 8,300元及房貸本息83萬4,000元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並無理由,該408萬2,300元亦非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上開款項,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民法第478條、第479條之規定,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主張「得推認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顯未就兩造間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盡舉證責任。另原告雖主張縱然無從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吿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其所稱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等情形,均未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自無足採憑,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與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8日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7月30日、103年12月26日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合計255萬元。而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達利,嗣因 被告與張達利間買賣契約解除為由,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乃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出具授權書予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賣事宜。被告復於111年4月12日以1,22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情,提出預售房屋及土地契約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款繳款通知、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110年7月2日及111年10月21日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實價登錄網路資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4、221至234、475至477、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500、526至52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卻遭被告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 房地,備位依民法第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代墊貸款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必向土地登記簿上之現權利人為之,始可達其目的。苟向非現權利人為請求,自屬給付不能,應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乃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為返還移轉登記。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系爭房地既已於111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房屋實價登錄網路資料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477頁),是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則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自非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代墊貸款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卻遭被告將之出售移轉他人,已無從將系爭房地為返還,其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既為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等置辯,則原告首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一有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借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乃因應政府打房政策,而系爭房地為伊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且繳納頭期款、負擔各項稅務、房貸,主導裝潢並自住,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支付該等款項及參與裝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實,惟辯稱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贈與被告所為等語。查原告自陳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已係長期同居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倘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感情,或為取悅被告,而為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同住之處所,並親自打造裝潢風格,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用以表達對被告之愛意,本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逕以原告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繳納購屋頭期款、負擔稅務、房貸及裝潢費用,並參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之行為等情事,即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3.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之截圖,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雖可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希望能用平轉的方式進行,這2-3年先繳利息,然後再一邊賣賣看。因振廷剛退伍 尚未穩定且過戶尚需要再繳增值稅等等的費用也要1-20萬,等2-3年後如尚未賣掉他的收入穩定後再來看怎麼處理比較 完善,好嗎?先把房子hold住,2-3年內我應該也有能力一 起繳」等語,之後兩造乃以通訊軟體進行語音通話等情(見本院卷第311頁),該等對話至多可認原告曾就系爭房地如 何繳納房貸事宜詢問被意見,並表示其2-3年內應有能力一 起繳貸款等情;另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其中被告至多僅提及「房子該處理的事」(見本院卷第537至538頁),尚無從據以認定對話中所指「該處理的事」為何。則依前揭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完全未提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或系爭房地之權利人為原告等類此相關對話,無以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前揭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其語意所指多端而不明,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且依購屋時兩造間同居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尚無從綜合原告所主張其他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認其與借名登記之待證事實有其關聯性存在,是原告主張即難認可採。是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4.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 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房屋貸款本息,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稱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支付之上開款項與被告即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未就消費借貸合意為任何舉證,而所舉支付款項之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系爭房地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房貸本息,亦屬無據。 5.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地支付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代墊貸款本息等,固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統一發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為證,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覆本院相關存款憑條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15至463頁),而原告既係出於己意所為之給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各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能就此為任何主張、或舉證。況如上述,兩造間既有長期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尚不能排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情誼或其他內部關係,而購置系爭房地供兩造共同居住,並為親自為管理、使用而支付相關費用,原告既未能就購屋頭期款等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認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詠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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