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張世聰
- 原告李松興
- 被告藍采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李松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藍采羚(原姓名藍鳳連)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 假執行。嗣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62萬470元(見本院卷第569頁), 再於112年7月21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17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便: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2年9月4日由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65號離婚事件中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4至6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北段5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記予原告移轉登記所生相關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自102年9月1日起所衍生之一切收入、 支出由兩造共同享有及負擔;兩造並平均分擔清償被告於95年5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原告之父李如增於95年5月8日以其所有桃園縣觀音鄉(嗣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坑尾段967地號及 其上同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號房屋設定 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等情。惟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就兩造約定應平均分擔之債務與費用,皆未負擔,均由原告負擔,而應由被告平均負擔之金額為:㈠系爭房地過戶費用17萬104元,半數為8萬5,052元;㈡以李如增 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320萬8,772元,半數為160萬4,386元,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本息合計為521萬1,792元,其半數即為260萬5,896元,合計為421萬0,282元。㈢為系爭房屋投保火災、地震險保費共6,714元,其半數為3,357元。㈣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1日起至今繳納水、電費共14萬7, 558元,半數即7萬3,779元。惟系爭房屋有2間雅房,每月租金為各為3,500元,出租收益之半數即每月3,500元,102年9月1日起算至112年7月31日,共9年11個月,是被告應享有租金利益為416,500元(3,500×9×l2+3,500×l1);又原告同意 扣除兩造女兒李慧倫、李佩倫協助被告繳納房屋貸款40萬元、12萬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343萬5,970元(85,052+4,210,282+3,357+73,779-416,500-400,000-120,000=3, 435,970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帳戶之存款憑條至多僅能看出其有繳納其所負擔之系爭房地2分之一之貸款義務,並 無法證明被告未負擔系爭房地2分之1之貸款,且李慧倫、李佩倫有為被告繳納40萬元、12萬元房貸,則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應扣除此2筆款項。而保險部分縱屬必要之支出,然除被 告同意負擔103年至104年之保險費半數外,其餘部分係原告在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擅自投保,實為無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又市面上租屋時,多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就此部亦會併載於租賃契約約定事項內,假若系爭房屋之租客已自行負擔水、電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用於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其要求被告須負擔其中半數云云,即無所憑。再自兩造於102年9月4日調解離婚後,至李慧倫於111年7月搬離間,系爭房屋 均有至少兩間套房出租,另原告自承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 面販售豆花,系爭房地1樓空間均係由原告個人單獨使用之 ,原告有己用之事實,即等同有承租該空間之必要,故實應負擔此部分之租金。參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之租金市價,一樓店面租金約為每月2萬5,000元、大套房每月5,000元、小套 房每月4,500元,扣除被告有使用大套房之5,000元,是系爭房屋每月收取之租金為2萬9,500元,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給付被告所應收取之租金166萬6,750元(29,500×113月/2),原告對被告尚負有166萬6,750元之債務, 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05、606、618、621、626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102年9月4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婚字第365號離婚事件成立系爭調解。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四、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地號 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3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路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所生相關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並於102年9月4日兩造共同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第 一至三樓建物僅得做為出租使用」。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記載:「五、上開系爭房地自102年9月1日起所衍生之一切收入、支出由兩造共同享有及負擔,兩造各得持有系爭房地鑰匙1份」。 ㈣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記載:「六、兩造同意平均分擔清償下列 債務: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筆借款前係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於民國95年間合併轉 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原告之父李如增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其所有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及座落 其上同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號房屋設定 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筆借款前於民 國92年7月22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於民國95年間合併轉 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㈢被告積欠訴外人劉瑞枝之借款新台幣40萬元」。 ㈤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兩造女兒李慧倫、李佩倫有為被告分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40萬元、12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分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費、水電費、火災地震保險費、貸款本息之2分之1,本於系爭調解筆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代 償之登記費、水電費、保險費及貸款本息合計3,435,97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分擔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費用2分之1,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登記費用2分之1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負擔系爭房地水電費、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保險費2分之1 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分擔系爭 房地貸款之2分之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登記費用2分之1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5 項約定,對原告有系爭房地租金收益2分之1即166萬6,750元為主動債權,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分擔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費用2分之1,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登記費用2分之1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系爭 調解筆錄第4項之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所生相關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且被告業依前開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㈤),而原告主 張關於移轉登記所生費用,即地政規費120元、複丈費3,200元、登記費590元、書狀費160元、地方印花税2,274元、土 地增值税136,352元、103年契稅27,408元,合計170,104元 等情,提出地政規費收據、地政收費繳納單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對被告於其應負擔移轉登記所生費用半數即85,052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8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費用半數8萬5,052元,即有理由。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負擔系爭房地水電費 、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水電費、保險費2分之1有無理由? 1.查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已約定系爭房地自102年9月1日起所衍生之一切收入、支出,由兩造共同享有及負擔,堪認關於系爭房地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均應由兩造共同分擔。 2.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向投保火災、地震保險,投保期間103 年10月18日至104年10月18日之保費為2,240元、投保期間109年10月18日至110年10月18日之保費為2,237元、投保期間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保費為2,237元,合計保費6,714元,其半數即為3,357元;又原告為系爭房屋繳納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期間之水費14,790元、電費13萬2,768元,合計14萬7,558元,其半數即為7萬3,779元等情,提 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397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房屋用水、用電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而原告 代墊支付之上開保險費、水電費,既為系爭房屋所投保及系爭房屋所產生之費用,自屬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支出,並無不合。是原告代墊支付之保險費、水電費,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本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卻均由原告代墊支出,使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之系爭房屋火災、地震保險費半數即3,357元、水電費半數即7萬3,779元 ,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僅同意負擔103年至104年之保險費半數,其餘部分之保險費為原告擅自投保,為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其效力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依與中國農民銀行消費性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而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款,通常均提供購買之房地予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並依金融機構要求投保火災地震險。本件依房屋借貸約定書11條所載,本借款抵押物於所擔保債務全部清償前,甲方(指被告)每年應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乙方(指貸款銀行)要求之其他保險,並聲請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加註抵押權特約條款,一切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如甲方怠於辦理投保或續保時,甲方得代為辦理之,所墊付之保險費應由甲方負擔並立即償還,否則自墊付之日起,乙方得將墊付之保險費逕列入甲方所欠金額,並按原約據之約定利率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堪認投保火災地震險,對於系爭房屋而言,係屬必要之支出,而為系爭房屋所衍生之支出,依系爭調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共同分擔之,殊無因未經被告同意即謂非為必要,故被告自不得以保險費對其而言非必要支出,未經伊同意,而謂其無須負擔此部分之保險費用。 4.被告另辯稱一般承租人均自行負擔水電等費,且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亦約定由出租人負擔,自無要求被告負擔水電費之理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所支出水費14,790元、電費13萬2,768元,合計14萬7,558元等情,業經聲請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提出用水、用電資料為證,已堪為採認,又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慧倫於本院證稱:「我今年7 月沒有住在那裡,我從父母離婚前就住在那邊,到今年7 月才搬走,其中有一年平日不住在家裡,假日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大套房 我用一間,原告也用一間大套房,李佩倫110年才開始使用 一間小套房,李慧倫在我們離婚前就有使用大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22頁),是系爭房屋除租客外,兩造及兩造之 女均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前開水電費應非全為租客使用而產生,被告以承租人自行負擔水電費而拒絕支付全部之水電費,已非可採。又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為系爭房屋支出上開水電費,而被告抗辯承租人已負擔之水電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說,自無從由原告主張之水電費中扣除之。被告並未證明承租人已自行負擔之水電費及其具體數額,徒以承租人已負擔水電費而拒絕負擔系爭房屋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分擔所約定貸款之2分之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2分之1即421萬0,282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記載:「六、兩造同意平均分擔清償 下列債務: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筆借款前係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於民國95年間合 併轉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原告之父李如增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其所有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及 座落其上同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號房屋 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筆借款前 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於民國95年間合 併轉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負有分擔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義務。 2.原告主張已清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合庫銀行之貸款本息246萬9,482元、274萬2,310元,合計521萬1,792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399至408頁之附件2),及已清償以李如增所 有房屋設定抵押向合庫銀行之貸款本金12萬0,720元、利息23萬9,683元及本金246萬3,774元、利息38萬4,595元,合計320萬8,772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575至578頁之附件3)等節,業已提出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放款存款存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0頁),並有合庫銀行函覆本院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該借款之還款交易明細;以李如增所有房屋為擔保之擔保借款契約、借款清償交易明細等件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333、449至4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9頁),堪認系 爭調解筆錄第6項所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清償之系爭房地及 李如增所有房屋抵押借款之本息,各為521萬1,792元、320 萬8,772元,合計842萬0,564元等節,應屬可採。 3.兩造之女李慧倫、李佩倫曾為被告各繳納房貸40萬元、12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621頁),已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21頁),並有其2人出具書面、陳報狀及各自所檢附轉帳、存摺明細、記帳摘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5至568頁),李慧倫並於本院證稱:「(有無幫被告繳過房貸嗎?)有。…之後他們離婚後一段時間,爸爸還是會說錢不夠,媽媽怎麼沒繳房貸,我想說那時候媽媽沒有工作,我就一次拿兩萬元給爸爸,給爸爸繳房貸,我是沒有跟爸爸說我是幫媽媽繳,我跟爸爸說我拿錢就是拿去還,爸爸也知道這是我的錢,我自己有紀錄的部分,前前後後從104 年7 月到106 年1 月大約是36萬元」、「我當時心裡的想法是媽媽沒有工作,媽媽沒有錢,我就幫媽媽出錢,但我不知道當時房貸要付款多少錢,我就直接給爸爸兩萬元」等語可佐(見本院第528頁),從而堪認被告確已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0萬元、12萬 元。 4.準此,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第1、2款所約定兩造應分擔之貸 款本息合計842萬0,564元,惟其中40萬元、12萬元為被告所繳納,前已敘明,此外被告未再提出上開繳清貸款本息中由其繳納之證據,且由李慧倫上開「我當時心裡的想法是媽媽沒有工作,媽媽沒有錢,我就幫媽媽出錢」等語之證述,難認被告辯稱尚有分擔其他貸款本息,原告僅繳納貸款本息2 分之1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為被告代付以系爭房地及李 如增所有房屋抵押之借款本息金額為369萬0,282元(8,420,564÷2-400,000-120,000=3,690,282),而該等借款本息,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本應由被告分擔,卻均由原告清 償代墊支出,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返還其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69萬0,282,自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自102年9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對原告有系爭房地租金收益2分之1即166萬6,750元 為主動債權,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債權抵銷,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系爭房 地自102年9月1日起所衍生之一切收入、支出由兩造共同享 有及負擔,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有出租收益之情形,自屬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約定之系爭房屋所衍生收入,堪認被告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之 租金收益半數。 2.而被告抗辯依系爭房屋位置之出租行情,1樓店面月租金為25,000元,大套房每月5,000元、小套房每月4,500元,扣除 被告有使用大套房之5,000元,被告每月應收取2萬9,500元 ,則自102年9月至111年12月期間,可分享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益為166萬6,750元【295,000×113月÷2】,自得以之為抵 銷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之租屋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507、509、515至52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屋僅有2間雅房出租,租金各3,500元等語。查: ⑴被告固以系爭房屋1樓均由原告單獨使用,並用於販售豆花、 肉粽、豆漿等食品,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僅得出租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附近1樓店面租金行情25,000元,被告 並得分享其半數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樓店面廣告招牌及 進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而證人李慧倫固亦證稱;「(系爭房屋的一樓在兩造離婚後的使用情況你知道嗎?)一樓就是客廳,離婚前有在房子裡面放壹張床,但不是獨立的房間。兩造離婚後一樓有客廳,爸爸跟一個阿姨有在一樓放推車賣豆花、粽子、黑糖薑片,並沒有出租,都是自己在使用。」、「(一樓在離婚之後都是父親在使用嗎?)是。因為被告還沒有回家住,都是原告在使用」等語;惟證人李慧倫亦證稱;「被告是回到系爭房屋住,應該是這一、二年的時間,詳細時間忘記了,住在系爭房屋的三樓,她自己睡一間」、「(所以母親要使用一樓是沒有辦法的嗎?)因為爸爸有在一樓賣東西,我爸爸就會在樓下煮東西,媽媽就說她沒有辦法使用一樓,吃飯沒有辦法煮,因為二、三樓都沒有廚房,一樓有廚房瓦斯,所以兩造就會爭吵」等語(見本卷院第529、530頁),另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大套房我用一間,原告也用一間大套房,李佩倫110年才開始使 用一間小套房,李慧倫在我們離婚前就有使用大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22頁),足認兩造均有各自使用系爭房屋1樓、3樓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僅得作為出租使用之約定,又系 爭調解筆錄並無就違反約定之效果另為約定,被告徒以原告違法系爭房屋僅得出租之約定即謂原告應負擔1樓房屋租金 ,尚乏憑據。況依李慧倫上開證述,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樓是因為原告在一樓賣東西、煮東西,兩造會因此爭吵所 致,原告並無阻止被告使用之情形,被告也有將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地1樓,是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人並非原告一人,是被告前開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屋1樓租金,並由被告分享其 租金半數之辯述,難認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房屋之小套房應為月租4,500元云云;然原 告係以月租3,500元出租系爭房屋小套房一節,並據原告提 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37至653頁),且被告就該租賃契約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則被告徒以系爭房屋附近之租屋資訊主張小套房之租金4,500元,即無可取。又參諸 證人李慧倫到院證稱:「我今年7 月沒有住在那裡,我從父母離婚前就住在那邊,到今年7 月才搬走…。」、「從他們離婚後到我搬走之前,二樓、三樓加起來至少一定有兩間是出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8、529頁),即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僅有2間雅房出租等語相符,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原告另有出租系爭房屋1樓、大套房以收取租金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認系爭房屋自兩造離婚後,僅有2間小套房各3,500元之月租金收入等語,應堪採信。 3.承上,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之約定,就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至111年12月期間之租金收益166萬6,750元為抵銷抗辯;然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之租金收益為2間小套房之每月租 金3,500元,業如前述,且就被告自102年9月至112年7月止 (合計9年11月期間)得享有系房屋之2間小套房租金利益為41萬6,500元【(3,500元×2間×9年×12月+3,500元×2間×11月 )÷2=416,500元】,又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告自行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是被告即無從為抗銷。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費8萬5,052元、水電費7萬3,779元、保險費3,357元 及貸款本息369萬282元,合計385萬2,470元(85,052元+73, 779元+3,357元+3,690,282元),另扣除被告自102年9月至1 12年7月止得享有系房屋之2間小套房租金利益41萬6,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5,970元(3,690,282-416,500=3,43 5,9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詠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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