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美華、黃智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尊龍 被 告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列原告及王尊龍為原告,列智偉工作室黃智偉夫婦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租車每日3,000元,直到智偉工作室賠償金額付清為止;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被告為言 詞辯論前,經王尊龍當庭撤回起訴,原告則以言詞更正被告為黃智偉,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JAGUAR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3年間向飛普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飛普公司)購入之全新庫存車,而自105年至110年間皆係由王尊龍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告之智偉工作室,交由被告承攬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業務。被告為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完畢後,為處理系爭車輛之DPF(即柴油微粒過濾器) 積碳,表示需將系爭車輛連接電腦在高速公路行駛,進行過濾器再生,方能消除積碳(下稱強制排碳),然被告於110 年3月31日20時許,與訴訟代理人王尊龍(下稱王尊龍)碰 面後,即動作失常、不知該如何操作,經王尊龍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發現被告有飲酒而加以詢問,被告卻不予理會,逕自將車用電腦連接系爭車輛,即駕駛系爭車輛沿大興西路駛上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之後再由八德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時,系爭車輛已因被告操作車用電腦不當導致車輛未降溫而冒很大的煙,王尊龍見狀情急詢問,被告竟稱系爭車輛係在排碳,並將系爭車輛沿福德一路再駛上高速公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系爭汽車即起火燃燒而遭焚毀。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維修,且系爭車輛經中古車行估價為140萬元,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車輛被燒毀,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燒毀所受140萬元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原告,王尊龍亦未曾表示具備代理原告之權,兩造間絕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能。而被告經營之智偉企業社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業,非一般維修服務業,且被告不從承攬修繕業務,只販賣汽車零件新品業務,附帶安裝業務。王尊龍前於106年12月間初次到訪,表示 系爭車輛收到臺灣總代理臺北瑋信汽車公司的原廠排氣管估價單,超過50萬元,被告即告知王尊龍要更換新品至少需30萬元,且需付定金5,000元,王尊龍當時連定金都不願付, 根本未有承攬契約,連買賣預約都沒有。嗣後王尊龍駕駛系爭車輛仍因積碳導致排氣不順而常熄火,王尊龍乃於110年3月31日情商被告提供車輛檢測儀,以監測車輛故障碼(其上早已顯清器過期、排氣不順,請洽原廠維修),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速公路,王尊龍則在副駕座指示以高速行駛助車輛排放積碳,詎系爭車輛因持續使用故障零件而終至燒毀。是被告出借設備供監測數據,僅為好意施惠行為,與承攬契約無涉,原告應向當時坐副駕駛座指示被告在高速公路盡力加速之王尊龍求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21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王尊龍則坐在副駕駛座,行駛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被告、王尊龍聞到系爭車輛有塑膠燃燒味道,被告乃將系爭車輛停靠路肩查看,發現車底有煙冒出,並有火在燃燒,經消防人員據報到達現場搶救,於同日21時26分撲滅火勢;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與被告、王尊龍進行現場勘查,並依現場跡證鑑定火災發生之原因及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該鑑定書所載:「七、結論:1.起火戶(車)是在桃園市○○區○道○號西向18公里路肩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2.起火處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盤前側(排氣管系統前段)處。3.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物質引火、外人引火、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及車輛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4.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佐以相關人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械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24日桃消調字第第1110015739號函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完畢後,為處理系爭車輛之DPF積碳,乃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在高速公路行駛,卻因操作車用電腦不當,導致車輛未降溫而冒煙,被告仍持續行駛致系爭車輛起火遭焚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燒毀所受14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進行之強制排碳程序,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燒毀所受損害,是否有據?以下分別說明。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進行之強制排碳程序,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互有合意者,自不得謂契約為已成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未就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 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有違,尚難成立承攬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就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進行之強制排碳程序,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已互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原告維修系車輛完畢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進行強制排碳,卻因操作車用電腦不當,致系爭車輛起火遭焚毀云云;然原告自承:王尊龍與被告係修車認識的,雙方沒有承攬,平時係由王尊龍找被告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保養,被告不曾為系爭車輛更換過濾清器及排氣管,因根本不必更換,是要將系爭車輛掛上行車電腦,用天然的方式去燒就會消碳;天然的方式就是把車開上路去跑,排氣管及觸煤轉化器的溫度就會提升,到達一定溫度就把積碳消除;在系爭車輛失火前2週有回原廠進基本檢查及保養,系爭車輛重要的維 修都會回原廠,王尊龍找被告都是簡單的換機油及煞車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又參諸王尊龍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車輛於火災2天前DPF警示燈有出現黃燈,伊於110年3月31日20時50分許開車到保養廠反應DPF問題,老闆知道後 就與伊一起上高速公路試車排除DPF阻塞問題等語,有卷附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僅有為系爭車輛進行更換機油、煞車片等保養,而因系爭車輛於火災2天前DPF警示燈出現黃燈,經王尊龍於110年3月31日2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到保養廠反應DPF問 題,被告始與王尊龍一起駕駛系爭車輛駛上高速公路進行試車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而其於110年3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駛上高速公路,由王尊龍坐在副駕座陪同,僅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又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一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燒毀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1.承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實其所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進行強制排碳程序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承攬關係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2.況,縱認兩造就系爭車輛進行強制排碳程序果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主張被告因當日飲酒而操作車用電腦不當導致車輛未降溫起火燒毀云云。然參諸飛普汽車有限公司就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保修紀錄及建議維修項目估價單等事項,函覆: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31日曾進廠檢查排氣系統,當時建議車主需要做DPF動態再生;於106年12月28日做健檢時,有購買3個機油濾清器,但沒有在本廠做保養維修。該車之DPF問題,為柴油車引擎之產品特性,而非車輛瑕疵,DPF再生,需 要在原廠診斷設備下,依原廠技術引導下做維修,才有保障…等情,有前揭函文及所附結帳工單、派工單、車輛健康檢查表、車輛問診及維修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243頁)。又前揭函文另就「再生程序」(即強制排碳)說明:再生程序會在DPF裏產生高熱。可從車底發出感受得到的 熱度,這屬正常現象。若近處有易燃物質如長乾草、紙張等,所產生熱度可能足以引發火災。若在訊息中心顯示DPF FULL(DPF已滿)連同手冊標誌,請執行下列程序。1.持續駕駛座車,直到引擎達到正常操作溫度。勿讓引擎空轉以達到作業溫度。2.繼續駕駛座車20分鐘,保持路上車速高於每小時48公里(30英哩)。3.若再生成功,警示指示燈或訊息會熄滅。否則請重覆該過程。注意:如果在遵循再生過程3次後 ,警示指示燈或訊息仍不熄滅,請聯絡您的代理商/授權服 務廠求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據上可知,系爭車 輛之PDF原本即應進行動態再生,惟原告並未在該廠為處理 ,且系爭車輛之柴油引擎於進行再生程序過程中,本會在DPF裏產生高熱,可能因近處有易燃物而足以引發火災。又系 爭車輛之起火處係位在排氣管系統前段處,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械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此亦與揭函文所述可能於再生程序中引發火災之情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操作車用電腦不當,導致車輛未降溫起火燒毀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至原告所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照片,僅為王尊龍片面指述被告喝酒後操作電腦不當進行排碳,造成系爭車輛失火等情(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且被告否認有何飲用酒類後操作電腦不當之情事,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為證明被告有何操作行車電腦不當之行為,復未證明系爭車輛起火與被告操作行車電腦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使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進行強制排碳程序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發生火災係因被告喝酒後操作電腦不當造成系爭車輛失火,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是其所為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