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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自瑋

原告
鍾文錦
原告
鍾政棋
原告
鍾定騰
原告
林仁彥
原告
僑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仁尉
原告
鍾正鵬
原告
鍾正銘
原告
鍾正郎
原告
鍾正財
原告
高儷庭
原告
鍾敏俊
原告
徐連珠
原告
鍾敏雄
原告
蔡素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張火順

張碧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位置即98(A)地號(面積:597.04平方公尺)、99(A)地號(面積:7.89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刨除已鋪設之柏油路面等妨害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等所有共18筆土地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因臨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並乘以本件需役地筆數18筆,以核定本件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747.2、616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2,881元【計算式:(747.2×597.04+616×7.89)×4%×7×18≒2,272,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刨除柏油路面等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萬2,8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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