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林敏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萬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原告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8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及105年間,擔任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並同時持有新永和醫院之大小章及日盛銀行南港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發票印鑑章(即新永和醫院印章、洪政武私章及被告私章)及支票,被告同時為鼎盛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豐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7樓、9 樓、10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悠悅家護中心。訴外人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磊公司)於104年間承攬悠悅家 護中心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與新永和醫院無關,然被告竟以系爭帳戶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9萬3,962元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262萬1,981元,發 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307萬1,981元,發票日105年1月15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價款, 嗣奇磊公司因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向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判決伊 應給付奇磊公司524萬8,932元及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奇磊公司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而受償596萬485元,而被告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忠實執行醫院事務,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與新永和醫院無涉,仍以系爭帳戶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工程款,乃故意不法侵害新永和醫院之權利,致伊受有596萬485元之損害。又系爭工程與伊無關,系爭支票之簽發伊亦不知情,伊係因發票人身分而就該票款負責,自屬系爭工程債務之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因伊代其清償系爭工程之債務,該工程債務於596萬485元範圍內,已移轉債權予伊。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系爭工程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代償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96萬485元之不當得利。另伊除本件請求之金額外,對被告尚有4,809萬8,024元之債權存在,即便被告以1,772萬4,767元債權主張抵銷(逾此金額伊否認為被告對伊之債權金額),因被告尚積欠伊3,037萬3,257元,全額尚不足抵銷伊對被告之其他債權金額,故被告本件抵銷抗辯即屬無理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09月27日起至105年09月10日止擔任新永和醫院董事長期間,因新永和醫院有資金需求,經伊墊付如款項共822萬5,243元【包含⑴104年06月10日,被告由被告 之鼎盛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匯款47萬元至原告帳戶;⑵104年06月18日,被告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於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⑶104 年06月29日,被告匯款10萬元至原告於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⑷104年06月29日,被告 匯款51萬7,265元至原告於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⑸104年06月29日,被告匯款183萬7, 978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甲存帳戶;⑹104年06月30日,被告匯款30萬元至原告於 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又104年06月30日止,新永和醫院積欠被告之款項為2,818萬6311元【(股東往來)計算式:8,783萬5,014元-5,964萬8,703元】。且依原告提供兩造間股東往來資料所示),伊從 未積欠原告款項,而係原告積欠伊2,183萬3,738元(計算式:1億4,018萬2,184元-1億1,834萬8,446元)。是伊簽發系 爭支票,以該票款支付奇磊公司款項,性質上應係伊經營新永和醫院期間,取回代墊款項之債權受償,而非原告為伊代墊之款項,如若本院仍以代墊款項為認定,謹依抵銷之規定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及105年間,擔任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並同時持有新永和醫院之大小章及日盛銀行南港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發票印鑑章(即新永和醫院印章、洪政武私章及被告私章)及支票,被告同時為鼎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7樓、9 樓、10樓經營悠悅家護中心,而訴外人奇磊公司於104年間 承攬悠悅家護中心之裝潢工程,系爭工程與新永和醫院無關,被告以系爭帳戶簽發面額共計569萬3,962元之支票2紙, 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價款,嗣奇磊公司因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向其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判決其應給付奇磊公司524萬8,932元及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奇磊公司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而受償596萬4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編號甲證1至6之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為憑(見附件一編號甲證1至6之證據出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第247頁),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96萬48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新永和醫院董事長期間,挪用新永和醫院系爭支票用於支付其所經營之悠悅家護中心之裝潢工程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96萬485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之損害596萬485元,要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以該票款支付悠悅家護中心之裝潢工程款,性質上係被告經營新永和醫院期間,取回代墊款項之債權受償云云,縱認被告上開辯稱前代墊新永和醫院之款項屬實,惟仍依新永和醫院之會計制度處理,即以新永和醫院之股東往來作為兩造代墊款項之往來記錄,而非擅自簽發新永和醫院支票,並用於私人用途,顯係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系爭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法窗飾其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雖屬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惟原告就該二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本件被告擅自簽立新永和醫院系爭支票,並用於支付其私人所經營悠悅家護中心之裝潢工程款,顯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有上開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是以本件既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無論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債務人即被告均應受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 所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可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屬選擇合併,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另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備註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588萬7,553元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見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61頁) 2 7萬2,932元(計算式:596萬485元-588萬7,553元=7萬2,932元)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本院收狀章(卷一第387頁) 附件一:甲證證據清單(原告提出)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甲證1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卷㈠第13頁 甲證2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鼎盛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卷㈠第15頁 甲證3 新永和醫院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卷㈠第17至23頁 甲證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卷㈠第25至40頁 甲證5 ㈠本院107年5月25日桃院豪簡宙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20 8號執行命令。 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7年6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73011055號函、 107年8月8日健保桃字第1073012106A號函、 107年8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73012534A號函。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11月9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14212號通知、 107年11月23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14212號函。 卷㈠第41至51頁 甲證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給付票款事件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㈠第53至55頁 甲證7 支票附表暨票據影像報表 卷㈠第105至259頁 甲證8 105年10月7日切結書暨退票支票 卷㈠第261至263頁 甲證9 借據合約書 卷㈠第359至363頁 甲證10 105年12月9日協議還款切結書、退票支票、勝宏冷氣工程行名片、新永和醫院費用支出申請單 卷㈠第411至419頁 甲證11 本院執行處105年7月26日桃院豪簡宙105年度司執字第48263號通知、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53011226號函 卷㈠第421至429頁 甲證12 民事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 卷㈡第123至129頁 甲證13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衛生福利部)、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合作金庫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華南銀行)、本院107年6月26日桃院豪簡宙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69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7年8月2日合金新明字第1070002366號函暨案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07年7月9日107華平字第1070000278號函暨案款收據 卷㈡第131至147頁 甲證14 本院107年7月12日桃院豪簡宙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函、奇磊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3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14212號函(稿)、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07年11月9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14212號通知(稿) 卷㈡第149至159頁 甲證15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陳錫欽) 卷㈡第161至163頁 甲證16 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明細表 卷㈡第165至171頁 甲證17 原告支付被告金額之明細表 卷㈡第173至189頁 甲證18 原告對被告之暫付款明細表 卷㈡第191頁 甲證19 新永和醫院102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收支表暨試算表 卷㈡第197至199頁 甲證20 新永和醫院105年8月17日費用支出申請單暨日報表 卷㈡第265至267頁 甲證21 新永和醫院105年11月16日日報表 卷㈡第269頁 甲證22 新永和醫院105年9月2日費用支出申請單、105年10月6日日報表、暨匯款憑證 卷㈡第271至275頁 甲證23 日盛銀行105年11月16日企業金融網查詢轉帳明細 卷㈡第277頁 附件二:乙證證據清單(被告提出)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乙證1 鼎盛公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104年6月9日至105年3月24日) 卷㈠第75頁 乙證2 匯款申請書 卷㈠第77頁 乙證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29日、30日歷史交易表 卷㈠第79頁 乙證3-1 合作金庫新明分行支票 卷㈠第283至351頁 乙證4 民事二審陳報狀㈠ 卷㈠第445至637頁 乙證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㈠第639至645頁 乙證6 新永和醫院104年6月1日至6月30日試算表 卷㈡第65頁 乙證7 新永和醫院10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收支表 卷㈡第67頁 乙證8 新永和醫院102年1月1日104年6月30日試算表 卷㈡第69頁 乙證9 新永和醫院102年1月1日104年6月30日收支表 卷㈡第71頁 乙證10 本院107年6月30日桃院豪簡宙107年度司執字第19700號執行命令(稿) 卷㈡第79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