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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傑
被告
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金榮
被告
任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562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抭Q告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袁金榮、任文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25日至112 年10月25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現為2.92%),且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故本案請求利率為年息3 %。違約金部分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咇硈Q告榮華公司自110 年3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其支票帳戶無預警於110 年3 月31日起連續退票49張,遭票據交換所於同年4 月16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等所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5 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視債務為全部到期」,嗣於110 年6月23日經原告將榮華公司存款抵償部分本金及至110 年5 月25日之利息。榮華公司目前尚欠本金1,646,562 元暨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袁金榮、任文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怮鰨禷O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 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迉誑颻鴔i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計算依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至18、53、57至64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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