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正韓、恒勛建設有限公司、王賀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洪正韓 被 告 恒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賀盛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 何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公司資金之周轉,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兩造並約定協助周轉之報酬為30萬元 ,被告嗣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清償代價,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諾將還款,要求原告勿兌現上開支票。延宕至109年8月後,系爭支票已逾法定期限而無法存入金融機構,原告未獲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370萬元匯款係原 告稱代被告出面向訴外人周耿勛所借款項,並非原告借予被告。又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8年7月間以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將屆期,為免公司跳票為由,要求被告授權其重新開票供換票之用。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肆佰萬元整」與取款憑條上原告所填寫「肆佰壹拾萬元整」等文字,其中「肆佰」、「萬元整」之字跡如出一轍,顯然系爭支票為原告自行開立,而非被告開立用於還款及原告所謂周轉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取款與存款憑條、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支票等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6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設於前述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9日有領取現金之紀錄,無法證明前揭款項確為借款且已交付被告。而原告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08年1月19日,金額為370萬元(詳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與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8月1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前揭票據簽發之日期與存款之日期顯不一致,且票據金額與存款金額亦無法相互勾稽。另原告就其主張其得被告允諾給付30萬元周轉報酬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供資金周轉,並開立附表之支票以清償債務等情,已難認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據,欲證明其曾以現金轉帳之方式交付借款與被告(支付命令卷第5頁),然當事人間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上開明細僅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尚不能以原告前開轉帳事實推論該筆款項交付被吿之原因即為借貸。 ㈢、原告雖又提出附表所示發票人即被告恒勛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為據,然此票據充其量係證明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無記名支票,並無法以之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即,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可能性眾多,就此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單憑持有系爭支票即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合意及有借貸款項交付等事實,而依本件客觀資料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即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與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證據頁碼 支票 108年8月1日 KY0000000 40,000,000 恒勛建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 支付命令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