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晨光曦樂有限公司、凌馨霞、NGUYEN VAN TRO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晨光曦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馨霞 訴訟代理人 凌宏騏 被 告 NGUYEN VAN TR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代理人約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20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設定轉帳帳戶,欲將原告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入訴外人佑晨有限公司於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應入帳戶), 疏未仔細核對帳號而誤將100萬元轉入被告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約於當日下午2時因應入帳戶仍未顯示入帳,致電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並 同時將上情電知台新銀行客服專線,復因擔心上開100萬元 款項下落不明,同日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助調查款項下落。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間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原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被告姓名及被告為外國人,有在臺帳戶及其桃園聯絡地址,嘗試寄存證信函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地址,卻遭查無此人退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另本院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9年3月4日入境,嗣於102年2月27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綜合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誤轉之100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後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