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德民、昶明工程有限公司、張昭明、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彭劍輝、宜鋼股份有限公司、許坤誠、邱瑞風即懋箖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被 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被 告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誠 被 告 邱瑞風即懋箖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蔡佩芝即晉菘工程行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燦然 訴訟代理人 吳梅糧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被 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閻辰昌即閰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恩 被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被 告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 被 告 頤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煌 被 告 挺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清桂 被 告 林建宏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被 告 東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 被 告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綸 被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 告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譽心 被 告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妏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倪齊嵩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芮莎閻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被 告 李偉 邱煥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英明,有財政部民國110年3月15日函在卷可稽,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有財政部111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除宜鋼股份有限公司、邱瑞風即懋箖工程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閻辰昌即閰辰昌建築師事務所、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倪齊嵩、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1611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案號106年度桃金職字第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的債權額,應減少全部被告合計總額新臺幣(下同)4,043,389元,並請將其減 少之金額4,043,389元,改為分配與原告。嗣變更聲明為: 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8日由金服公司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每位被告應減少的數額如附表,並應將減少剩餘4,039,619元分配與原告。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有債權,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就強制執行債務人長鴻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1402號執行事件(下 稱121402號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對債務人之桃園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原告於107年間自長鴻公司其他債權人聽聞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案件,但原告未收到通知,故以107年1月15日聲請查詢狀(下稱系爭書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查明系爭不動產有無包含在囑託範圍內,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18日函覆並無漏未囑託。原告因此信任其答覆,未再具狀參與分配。嗣於108年間又聽聞其他債 權人接到通知,但原告未收到通知,感到非常緊張,又補寫書狀參加分配。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10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均有將原告列入「普通」債權人計算,並受分配,但原告後來收到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 配表,發現原告被改列為「次普通」債權人,之後收到金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製作、預計110年6月29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仍將原告列為「次普通」債權人,因此未受分配。系爭書狀標題為民事聲請查詢狀,是要聲請及查詢,第一項就是針對「桃園106年度司執助161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第一句「聲請參與分配」表明要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已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日前參與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遲至分配期日未收到重新分配裁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普通債權人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無 意見債權人)同意讓原告參與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故原告將其餘普通債權人列為被告,其等債權額合計為291,134,711元,加計無意見債權人之債權20,774,574元,及原告債 權85,600,417元(包含債權加利息85,124,481元及訴訟費用475,936元),總計普通債權為397,509,703元,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25,709,000元,扣除原告沒有異議的系爭分配表債權編號1至17號所示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5,610,990元,剩餘20,098,010元,則每位普通債權人得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056,據此計算原告債權如能列入普通債權人,可得分 配金額為4,327,875元。無意見債權人重新分得與原來分配 表分得之差額為288,256元,故本件有爭議分配額為4,039,619元。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8日由金服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每位被告應減少的數額如附表,並應將減少剩餘4,039,619元分配與原 告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一)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宜鋼股份有限公司、邱瑞風即懋箖工程行、昶逸機械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閻辰昌即閰辰昌建築師事務所、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震榮精業有限公司、頤和工程有限公司、挺竣工程有限公司、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洋工程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倪齊嵩、世紀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遲至108年1月10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未於系爭不動產107年7月11日拍定之前一日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間,僅能就其他債 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債權列為次順序普通債權,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 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 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昶明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 字第47822號事件),並囑託執行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 委由金服公司代為執行,金服公司於107年7月11日拍定後製作分配表,經多次撤銷重製,最後製作之分配表為系爭分配表。原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始具狀向臺北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由臺北地院於同年月11日囑託執行法院(案列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7號),經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司執助字 第207號、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822號卷宗查閱無 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依前揭規定,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列為「次普通」債權人,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月15日以系爭書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系爭書狀係「民事聲請查詢狀」,內容略以:「為聲請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的105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有列以下標的,但該等法院卻未 列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是否漏未囑託執行,請求查明:台灣桃園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案號:桃院豪字宇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宇股,執行標的地段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請求查明,以保權益」等語, 依其內容前後文意觀之,係查詢其以105年11月17日書狀 就聲明參與分配之121402號事件有無脫漏執行,業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18日函覆並無漏未囑託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狀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在卷可稽,尚難認原告有表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意思。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始具狀表明「緊急聲請執行或參加分配狀」,而經臺北地院依此囑託執行法院執行等情,已如前述,益徵系爭書狀僅係請求查詢121402號事件有無脫漏執行,而未表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10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均有將其列入「普通」債權人計算,並受分配,後來收到109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及110年4月2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改將其列為「次普通」債權人云云。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屬執行處分之一種,倘有遺漏或錯誤,自得依職權更正之,與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所規定之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有別。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18日製作之 分配表,以次序67列載原告為「普通」債權人,經次序68之債權人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科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查明南科公司 就同一債權對長鴻公司之其他財產受償分配之情形後,更正南科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而於109年10月30日重新 製作分配表,仍以次序67列載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嗣因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認應將其以106年2月13日書狀所持執行名義,亦列入分配表之債權等語,執行法院對原告聲明參與分配時間及債權數額俱有疑義,而於109年11月10日向臺北地院查詢,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1月23日函覆原告係於108年1月10日聲明參與分配無誤,執行法院因認原告未於系爭不動產拍定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 ,不得與其他於此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列為同一順序之「普通」債權人併受分配,原製作之分配表有前開錯誤而依職權撤銷將原告更正為「次普通」債權人(次序83)製作109年12月24日分配表並改定於110年1月26日實行分配, 復因併案債權人世紀公司係於107年12月28日始追加聲請 系爭不動產,屬拍定後參與分配,惟其亦為假扣押債權人,應將假扣押債權範圍列普通債權,逾假扣押債權部分列次普通債權,依職權重製為系爭分配表,並定110年6月29日實行分配等情,有本院調取包含金服公司106年度桃金 職字第262號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上開異議狀、執行 法院函、108年11月18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24 日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等可稽。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原製作之分配表曾將原告誤列為「普通」債權人,認執行法院不得再以系爭分配表更動其受分配之次序,原告執此主張有權列為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