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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告
林榮吉
原告
李雲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林榮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 年8 月1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李雲美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 年8月1 日起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榮吉、李雲美主張其原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已以信函向被告終止前揭委任關係,與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既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致原告林榮吉、李雲美有分別受誤認為仍係被告董事、監察人,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原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嗣以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林榮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李雲美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自102 年5 月22日起離開公司就找不到人,留下爛攤子,公司被原告林榮吉淘空,公司的欠款應該要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各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給被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11、43頁),從而,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之到達,而該繕本業於110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是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同年8 月1 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應承擔公司欠款云云,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被告執上開理由認原告之訴無理由,實屬無據。

四、從而,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自110 年8 月1日起始不存在,尚非自始即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林榮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 年8 月1 日起不存在,原告李雲美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0 年8 月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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