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永得
- 原告
- 賴琮瑋
- 原告
- 李小娟
- 原告
- 宋兆青
- 原告
- 賴雅如
- 原告
- 王財發
- 原告
- 馮姜玉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芯言律師
- 被告
- 賴永鎮
- 被告
- 賴永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永鎮、賴永餘於民國105年1月至110年5月15日間分別擔任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董事、監事,原告玉尊宮原訂於108年11月23日改選第三屆董事,第二屆任職至108年11月23日止,詎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原告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李小娟、王財發、宋兆清、馮姜玉蘭(下稱原告賴永得等7人)行使原告玉尊宮第三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致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5月15日間仍擔任董事、監事,而未交接予第三屆董事、監事,嗣原告賴永得等7人於110年5月15日接管原告玉尊宮才發現被告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至110年5月15日間共同侵占原告玉尊宮收取之點燈金額新臺幣(下同)12,336,800元、功德金金額550,572元、金香金額1,575,952元及停車費、香油、牌樓修繕金額3,135,730元(詳如附件一至四),共計17,599,054元。
㈡被告賴永餘的兒子甲於109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25日取走原告玉尊宮香油錢共計190萬元,被告賴永鎮與賴永餘就此部分應有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玉尊宮受有損害超過165萬元,先一部請求16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否認侵占原告玉尊宮款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玉尊宮的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原告賴永得保管,未交付被告,原告賴永得曾於105年2月至3月間盜領原告玉尊宮款項並侵占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賴永餘收款後均存放於原告玉尊宮的保險箱中,惟110年5月15日原告賴永得夥同黑道強佔原告玉尊宮內財產,並非被告取走。關於原告玉尊宮第三屆董事、監事是否有合法選出仍有爭議,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未交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占原告玉尊宮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自稱由原告玉尊宮電腦內列印之明細表、原告玉尊宮內留存之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105年11月份至110年3月份收支表、筆記本內頁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74、179至229、235至284、287至335頁)。惟上開電腦內列印之明細表內無收款人姓名,無法證明為被告收款並侵占入己;而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上有被告賴永餘簽名者,被告辯稱收款後存放在原告玉尊宮內保險箱,嗣於110年5月15日由原告賴永得接管,110年5月15日會同中壢分局的分局長等人到場開啟保險箱,保險箱內有現金超過6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5-1、396頁)。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10年5月15日接管原告玉尊宮後保險箱內無現金及原告玉尊宮所有金融帳戶內於被告管理期間未存入現金等情,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玉尊宮款項,應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另原告提出之筆記本內頁,其上無製作人姓名,且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即無從採為證據。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乙曾與原告一同查核玉尊宮帳務,發現被告未申報香油錢事實(本院卷第6頁);或聲請傳喚原告賴雅如,欲證明原告於110年5月15日接管原告玉尊宮後發現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收支表、筆記本等文件之事實(本院卷第396頁),惟本院認為原告既未證明原告接管原告玉尊宮後之保險箱內是否有現金,或原告玉尊宮金融帳戶內有無存款,則縱認被告賴永餘有收取部分款項,仍無法遽認被告賴永餘侵占上開款項。另關於被告賴永鎮部分,更乏證據證明其有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附件一、點燈金額明細表(印自本院卷第357、357-1頁)附件二、功德金金額明細表(印自本院卷第358至360頁)附件三、金香金額明細表(印自本院卷第362至363頁)附件四、停車費、香油、牌樓修繕金額明細表(印自本院卷第3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