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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許自瑋

  • 原告
    林子弘
  • 被告
    葉孟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林子弘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葉孟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四六一 七建號建物上,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六年桃楊地字第一二一九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3月25日向訴外人家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其中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向家旺公司借款,並設定同額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分60期攤還予家旺公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告與原告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86年5月23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楊地字第012199號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8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家旺公司因資金短缺而曾向被告借款,故家旺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被告,以此方式清償債務。原告知悉債權讓與,且原告還款是由家旺公司代收後交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一)原告於86年3月25日向家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房屋價 金為163萬元、土地價金為108萬元,合計共271萬元,並簽 立「臺北新都國宅房地買賣合約書(含承購須知)」。 (二)原告於同日與家旺公司簽立「臺北新都國宅房地買賣合約書(附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7萬元由家旺公司以無息貸款方式貸予原告,原告以每月繳納1萬5,000元,分60期方式攤還,迄今已繳至第31期。 (三)系爭房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6年桃楊地字第12199號收件,於86年5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謄本上所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2日至91年5月21日。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金額為何?(二)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或有自家旺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與家旺公司簽立之臺北新都國宅房地買賣合約書(附約)第1條第2項記載:「公司貸款新臺幣87萬元整,由乙方(家旺公司)以無息貸款方式貸予甲方(原告),甲方分5年 (60期)攤還,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同時甲方應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原告係與家旺公司成立借貸合意;而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付款明細之收款人欄位蓋有臺北新都收款專用章,未見被告有於契約上簽章等節,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亦徵原告之還款對象為家旺公司而非被告。是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為家旺公司,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就已自家旺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通知原告,原告並曾表示要向被告清償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登記資料因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又因原告係於110年5月5日接獲被告通知後始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 情事,有被告之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本件亦不得僅因原告於此前未就系爭抵押權提出異議,而認家旺公司已有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被告並通知原告而使原告已明知上開情事。是依本件被告所提事證,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尚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有所妨害,原告亦無容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依被告所提事證,認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尚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本院就上述之爭點(二)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自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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