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告
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衛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告
張○晨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倫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2,4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2,4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至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晨(民國108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發生時,為2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經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晨之父張○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告張○晨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於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前雖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稱:「我兒子張○倫發燒,今天不會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無從確認該人之身分及被告張○倫是否確實發燒無法到庭,且被告張○倫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件陳述,自難認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張○晨、張○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倫為原告靠行司機,於110 年7 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已代原告找到販售吊桿商家,並提出估價單,要求原告先支付吊桿售價40%訂金即新台幣(下同)742,4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商家老闆娘即被告張○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20日依被告張○倫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張○晨郵局帳戶,惟被告張○倫事後即無從聯絡,原告亦未收受該吊桿設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事後始知被告張○晨為被告張○倫之女,並非商家老闆娘,被告張○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張○晨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收受之系爭款項。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張○晨、張○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被告張○晨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倫、張○晨各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2 人就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其中一人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倫、張○晨各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