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鼎盛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張堉滕、瑞鋐開發有限公司、林芳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鼎盛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堉滕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瑞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吉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於祐民變更為張堉滕,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備查函、鼎盛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4月7日移轉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為鼎盛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10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10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寄予訴外人劉俊廷,被告於遷入 社區後,本應遵守社區規約,對於社區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應依其設置目的妥善運用,竟於110年中,於屬於社區共 有部分之1樓中庭後花園花圃全數剷除破壞殆盡,將社區中 庭後花園清空,並搭置鐵架,作為放置所營材料之處所,嚴重破壞社區美化之公共空間,自此遇水即有滲漏水之現象,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該中庭花圃回復至竣工時之狀態,經估算須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豐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修繕 ,原告共計支付1,254,120元,該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就系爭社區之公設部分仍有爭執而尚未點交,原告主張1樓中庭空間屬於共有部分,為社區公設之一, 則在系爭社區公設部分為點交予原告管理、使用前,原告就系爭社區1樓中庭空間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於法無據。又被告於109年前往系爭社區1樓中庭時觀看時,未發現花台,該區域雜草叢生,蚊蟲肆虐,被告向代銷人員楊美麗反映上開問題,楊美麗希望被告盡快點交,否則將來可能無法過戶,並承諾會請人移除雜草,被告點交後,里長前來提及1樓中庭空間雜草叢生,蚊蟲肆虐, 當時已發生登革熱疫情,請被告盡快處理,被告將之轉告楊美麗,由楊美麗代為清除中庭空間之雜草,將泥土堆在一旁,被告否認有破壞1樓中庭空間之事實,亦未破壞該處防水 層,原告亦未就此舉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 有權,而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區國聖段636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被告嗣雖將上開房地移轉予第 三人,惟於所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曾在系爭社區1樓中庭空 間搭蓋鋼構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於所有系爭房地之期間內,擅自破壞系爭社區1 樓中庭後花園,復在該處搭蓋鋼構物,導致該處防水層損壞導致滲漏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修繕該處所支出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破壞系爭社區1樓中庭後花園者,是否為被告?2 、被告在系爭社區1樓中庭空間搭蓋鋼構物,是否破壞防 水層?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社區1樓中庭後花園一節, 雖提出該處施工照片、竣工照片及合勤公司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然自上開照片中無從得悉原告所主張剷除花園者,是否即為被告,又觀諸合勤公司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依已請領之使用執照,我司就社區後花園及一樓公設部分已完工。又據悉前述公共設施遭社區一樓住戶使用不當致有損壞情形,為一樓所有權人使用不當導致,並非我司保固範圍、、、」等語,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合勤公司究係從何得知破壞該花園之人為社區一樓住戶,實非無疑。且證人即合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柏憲到庭證稱:該花園係由誰損壞的,我們不清楚,指示我們有告知管委會,這件事主要是要釐清我們與管委會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是原告 所執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破壞1樓中庭後花園者即係 被告。 (四)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1樓中庭空間搭蓋鋼構 物,破壞該處防水層,導致系爭社區滲漏水等情,惟經被告所否認,證人李柏憲雖於本院證稱:照毀損現況照片設立鋼構物,就會破壞到原本的防水工程,有可能導致地下室車道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然經質之搭建 鋼構物如何破壞防水工程,其證稱:如果有打膨脹螺絲就會把防水層破壞掉,我從照片看不出有沒有打膨脹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惟經本院函詢受被告委託施 作前揭鋼構物之洪章藝關於施作之過程、工法等情,其具狀陳稱:伊前往系爭社區1樓搭建鋼構物,搭建前土地上 無任何草皮或植披,伊不清楚之前是否有草皮或植披;因社區有一位綽號「豪哥」之委員要求業主不能在地面上打洞,所以當時在地上放了一根長條狀的鋼材,接著將另一根鋼材當作柱子放置在地面上的鋼材上,再把它鎖起來,所以地面上沒有用到任何釘子或破壞性的材料,另外一邊也是立了一根鋼材當作柱子,但是把另一邊的鋼材弄進去泥土裡面,如果全部蓋起來的話,它上面的鋼骨材料會連在一起,縱使沒有在地面上打釘子固定也不會倒掉或不穩,後來才把材料運到現場一、兩天左右,就因為管委會向主管機關舉報,所以無法繼續搭蓋,當時才把鋼材立起來,都還沒完整固定,材料就放在現場,後續因為材料是業主買的,業主後來賣房子就把材料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據此可知,當時洪章藝搭建鋼構物時, 並未使用釘子或破壞性材料,縱使1樓中庭空間下方防水 層有破損,是否為搭建鋼構物所造成,實非無疑,而原告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壞系爭社區1樓中 庭後花園或造成該空間下方防水層受損之行為,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