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柏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豪 被 告 隆機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9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