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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模具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張震武

  • 當事人
    承帝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捷特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承帝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輝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捷特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提供DM60馬達前後蓋及GR齒箱上下蓋圖面委請伊開發製造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以系爭模具製作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由被告向伊購買系爭產品。兩造並約定若買賣之系爭產品達20萬組,即由伊自行吸收系爭模具之製造費用;若未達20萬組,則被告應給付伊製作系爭模具之價金。而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後即未再向伊訂購系爭產品,而伊於109年2月19日至同年8月12日 之期間,計交貨系爭產品12次,共4萬8,300組,未達兩造上開約定之20萬組,是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模具之價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2,25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兩造亦未約定若伊購買系爭產品未達20萬組,即應由伊給付原告系爭模具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模具費用之統一發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模具價金之存證信函、被告製作之交貨明細表、同業利潤表、原告108年7月17日報價單、108年9月29日報價單、109年12月18日報價單、被 告報價單附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3、第63至73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 考)。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模具有成立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則依上揭法規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兩造合意之內容,負舉證之責任甚明。而查: ㈠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模具費用之統一發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模具價金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僅能 證明原告有製作系爭模具之統一發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模具之價金一事,並不能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模具曾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另觀原告108年7月17日報價單及108 年9月29日報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69頁),亦僅係 原告有就個別生產產品及系爭模具對被告報價,仍無從逕認被告對系爭模具之部分,有同意依原告之報價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再依被告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其內容則僅為被告提供先前其與訴外人丞信工業有限公司就產品、模具之約定價格予原告,同難據此即認兩造就系爭模具有成立買賣之契約關係。 ㈡又原告109年12月18日報價單之內容固提及「因貴司自108.10 月開模至今量產未達100,000模次,故先請款模具費,待貴 司後續下單量產達到100,000模次,此筆模具費我司將如數 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前開報價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不能以此遽認兩造確有「若交易之系爭產品達20萬組,由原告自行吸收系爭模具之製造費用;若未達20萬組,則被告應給付系爭模具價金」之約定。而證人盧秀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來參觀我們的模具部,我說如果達到20萬組的話,我願意回饋吸收模具費,但數量沒到這麼多,那就要跟他請求模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其同時亦證稱:那些 約定並沒有寫成契約,因為互相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本院參諸證人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所為證言,自難完全排除係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加以除證人上開所述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確有前開約定。況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更提及略以:「丞信無法配合貴司提出的開模不用錢要求,而我司也全力的支持及配合貴司,愷然的開模具不用錢」、「丞帝的開模不用錢」等語,有此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盧秀娟經本院提示前開電子郵件後僅證稱:該電子郵件的意思是開模具不用錢,但是有但書,我只是沒有把但書寫出來,但書就是沒有超過20萬組就要收模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所謂之 但書內容,既未寫明於上開電子郵件內,自不得於事後任由被告一方空言加入為兩造買賣之條件,否則系爭產品之買方即被告,將因此產生事前未及預料之約定責任,自與一般訂約之情況不符,故證人上開所述,仍不影響本件兩造就系爭模具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結果。 ㈢基上,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模具已成立買賣契約,且約定之條件為若系爭產品交易達20萬組,由原告自行吸收系爭模具之製造費用;若未達20萬組,則被告應給付系爭模具之價金等事實,業因原告舉證不足,而不能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模具成立買賣之契約關係,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25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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