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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鈺豐環保材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鈺豐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廖珮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114 年2 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加1.71%(共2.55%)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鈺豐公司於攤還14期後即110 年4 月26日未再依約定繳款,其借款視為到期,尚有本金23萬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緣被告鈺豐公司又於109 年7 月23日邀同被告廖珮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月24日起至114 年7 月2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利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機動利息。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鈺豐公司於攤還2 期後即110 年4 月25日未再依約定繳款,其借款視為到期,尚有本金50萬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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