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火杉、優佾科技有限公司、江建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火杉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興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8萬9920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992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射出品自動AOI光學檢測機 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至四期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並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遲延給付,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提起之本訴,均基於系爭契約有所請求,而對雙方是否依約履行則有相反主張,可認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考量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216萬3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射出 品自動AOI光學檢測機(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貨款分5期支付,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嗣被告於系爭機器建置期間,一再更改設計,最終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將系爭機器依約交付至桃園市龜山區之金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墅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第二期款21萬6300元、第三期款43萬2600元、第四期款43萬2600元,合計108萬1500元,然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予理會。爰 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墅公司就本件係與訴外人型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型創公司)簽約,再由型創公司將系爭機器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公司承作,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於108年8月19日前,在被告公司指定位置實際產線上調校系統,並於108年8月23日前完成調校作業達成驗收標準,然原告各階段工作時程相繼遲延,導致被告、型創公司相繼產生違約責任,原告直至108年10月仍未完成系爭機 器,經被告、型創公司居中協調下,協議原告應將尚未完成之系爭機器移入金墅公司,在金墅公司內繼續進行工作,原告始於108年11月4日將系爭機器移入金墅公司,然系爭機器仍尚未完成、無法運作,經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彙整、告 知系爭機器未完成之項目與瑕疵,並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仍未完成,被告遂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為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始拒絕給付款項,而非藉故不付款,原告所請求第二至四期款項之付款條件均未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系爭機器係由被告告知原告需求後,由原告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責安裝、測試,屬客製化機器。依系爭契約之記載,付款分頭款(簽約)、第二期款(完成消耗性材料及備品零件)、第三期款(被告確認設備運作後)、第四期款(設備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尾款(驗收完成)等五階段給付,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仍需安裝測試並經被告同意,始完成驗收。是兩造間所著重者在於原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器須符合被告需求及效能,且系爭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系爭機器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三)被告於108年6月3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216萬3000元(頭款30%、第二期款10%、第三期款20%、第四 期款20%、尾款20%)。被告就第二至四期款均尚未給付予 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正。 (四)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 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已備妥第二款所要求之耗材及備品零件準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等語,並提出備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互核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關於第二期款之約定:「合約 執行階段完成消耗性材料及備品零件準備後支付10%貨款、、、第二期款:佔10%,計新台幣216,300元(含稅), 於完成消耗性材料及備品零件準備後7日內,以電匯支付 」等語,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自動化建置規劃乙方(即原告)需於下列階段提出文件資料:5、2019/6/27提供過保後易損組件與耗材清單及補充部分模組設計內容和照片」等語,以此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應係完成消耗性材料及備品零件準備,並將清單提供予被告確認,而徵之原告所提出備品清單,其上未任何經被告確認之證明,被告亦否認該清單所載零件,即已完足消耗性材料及備品零件之準備,此外,原告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第二期款已負有給付之義務。 2、次觀諸系爭契約就第三、四期款付款條件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至乙方(即原告)確認 設備運作後支付20%貨款,設備至甲方指定位置安裝後支付20%貨款、、、第三期款:佔20%,計新台幣432,600元 (含稅),於甲方確認設備運作後7日內,以電匯支付。 第四期款:佔20%,計新台幣432,600元(含稅),於設備 到甲方指定位置安裝後7日內,以電匯支付。」,系爭契 約第4條第9至11款:「於甲方進行確認設備運作後三日內提供『場內驗收報告書』,包括進度會報、整機內容和照片 。確認交機到甲方時間。2019/8/19前在甲方指定位置實 際產線上調校系統。於甲方進行確認設備運作後三日內提供『客戶端交機安裝報告書』」等語,以此觀之,系爭契約 著重於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與調校,使系爭機器得以運作並達到驗收標準,而原告就第三階段之付款條件,既然須由被告進行確認設備運作,則此階段之完成,應以系爭機器達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功能,從而,第四期款之階段,應係系爭機器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安裝運作亦能達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功能,始足當之,後續始就系爭機器是否符合驗收標準決定是否支付尾款。 3、惟查,證人即型創公司協理楊崇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系爭機器係用來檢測金墅公司所生產塑膠製品之缺陷,型創公司為金墅公司規劃系爭機器所需要之功能,開具相關條件後,由金墅公司交予被告負責生產,被告再將系爭機器轉包予原告,伊負責將系爭機器之規格、尺寸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與原告協商,系爭機器送至金墅公司之前,伊曾數次前往原告處看過系爭機器之狀態,金墅公司也前往原告處確認,並在原告廠內取大量約數百片的樣品進行測試,但當時狀態不佳,還不算個機器,要達到要求之規格還有一段距離,差太遠了,伊認為系爭機器送到金墅公司時,還不能運作,因為連吸附東西都會掉,東西掉了之後,機器就停止,是因為金墅公司不瞭解系爭機器在原告處運作之狀況,所以不斷要求下,才會把系爭機器先送到金墅公司去確認運作狀況,但實際上當時系爭機器之狀況還不適合送過去金墅公司,在金墅公司處有進行修改,但調整後還是不符合規格,離驗收標準還差太遠,後來系爭機器沒有投入生產,只是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可見系爭機器始終未達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功能,而系爭機器送往金墅公司,並非因系爭機器已達到設備運作之程度,而係因金墅公司不耐久候,而要求系爭機器先送往金墅公司進行調整測試,然仍未能達到預期之功能,自難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四期款。 4、至證人即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資深業務工程師黃承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和公司就系爭機器而言,係原告之協力廠商,伊所負責之項目係原告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由伊到廠內檢測系爭機器光學部分是否符合預定之功能,而系爭機器在原告公司廠內測試時,可以送料、自動擺盤、自動堆疊,機器可以運轉,就被告所提供之樣品進行檢測狀況合格,符合被告之要求,伊後來去金墅公司看過系爭機器之狀況,機器可以運轉等語,然證人黃崇洋亦自承: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要求之標準為何,伊所稱之標準是中和公司之光學檢測標準系爭機器送至金墅公司是否符合被告之標準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6頁),則以證人黃崇洋既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功能及標準不瞭解,則其前開所述關於系爭機器之運轉狀況,即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機器是否達到系爭契約所定「運作」、「安裝」之標準,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已達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機器符合預定之功能及標準,自難認其提出之系爭機器已符合債之本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優佾公司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3日成立系爭契約 ,反訴被告探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應於108年8月19日前,在優佾公司指定位置實際產線上調校系統, 並於108年8月23日前完成調校作業達成驗收標準,然探騚公司逾期未完成工作,直至108年11月4日始將系爭機器送入金墅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且系爭機器於108 年11月4日送入金墅公司時,系爭機器尚未完成,無法正常 運作,難認探騚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履行,優佾 公司因探騚公司遲未能完成工作,遂於109年5月11日向探騚公司為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是優佾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探騚公司給付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 年5月11日,共計266日之遲延違約金86萬303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萬30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探騚公司則以:系爭機器之所以遲延交機,係因優佾公司要求變更追加設計翻轉機制所致,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探騚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優佾公司請求遲延違約金,當屬無理。又優佾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告知將裝機時間延長至109年1月3日,然優佾公司卻於109年1月18日發電子郵件 予探騚公司,要求探騚公司過年前退款退機,抑或簽立切結書,增列違約條款並簽訂賠償之本票後,始可入場調機,是系爭機器雖未完成翻轉機制及未達到驗收標準,但非可歸責於探騚公司,優佾公司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又縱認優佾公司可請求逾期違約金,然探騚公司於108年11月5日交機至金墅公司後,優佾公司迄今未給付第2至4期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優佾公司遲延之款項108萬1500元計算 ,探騚公司得請求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違約金每日5407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12款約定:「自動化建置規劃乙 方(即探騚公司)需於下列階段提出文件資料:2019/8/19前在甲方(即優佾公司)指定位置實際產線上調校系統 。2019/8/23前完成調校作業達成驗收標準」。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未依第4點建置時,應按 甲方已支付之款項每日千分之5計算遲延違約金。」是依 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探騚公司應於108年8月19日前,在優佾公司指定位置實際產線上調校系統,並於108年8月23日前完成調校作業達成驗收標準,然探騚公司並未於上開期日完成前揭工作,系爭機器雖於108年11月5日送至金墅公司,然系爭機器均尚未達到預定之功能,已如前述,優佾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探騚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 (二)探騚公司雖主張系爭機器於系爭契約簽署時,沒有約定翻轉機制,後來於優佾公司於108年6月18日始提出翻轉機制之想法,探騚公司始將之加入設計內,導致時程延宕,不可歸責於探騚公司云云,惟查,探騚公司先主張翻轉機制係送至金墅公司後,由金墅公司所要求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又改稱:係優佾公司於108年8月 間提出翻轉機制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已 見探騚公司此部分主張前後不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復參諸證人楊崇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翻轉機制是用來做堆疊後的轉向,一開始放的面就不是正確的,才需要多加這個機制把面翻過來,因為探騚公司原本交付的設備沒有辦法達到規格要求,才會需要增加這項翻轉機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依此可知,該翻轉機制係因系爭機器無法達到預定之功能,始有後來修改增加該翻轉機制之必要,衡以探騚公司本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增加翻轉機制係為了達到系爭機器預定之功能,自難謂係不可歸責於探騚公司之事由。 (三)探騚公司另以兩造間曾於108年12月2日商議將第一吸嘴與機內翻轉機制裝機時間合併為12月20日起兩週,因認兩造延長裝機時間至109年1月3日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係優佾公司單方面通知探騚公司施作之期程,未有關於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給付期限之表示,應認上開通知僅係催告探騚公司履行,而非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履行期限,探騚公司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惟查,優佾公司於109年1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探騚公司,內容為「方案一、過年前退款退機,退款包括預付訂金、延遲費用(每日千分之五)、損失求償(客戶提出民事求償後直接轉嫁)。方案二、過年前結案:須簽立切結書(已先由電子郵件寄出),增列違約條款並簽訂賠償之本票後,方可入廠調機。故請貴公司針對上述方案在109年1月20日前做出選擇,並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自109 年1月23日起收取機台保管費用每日1萬元」等語,有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然 上述內容均為系爭契約所無,並導致探騚公司需先負擔系爭契約所無之條件後,始得繼續履行契約,是自109年1月18日起,探騚公司未能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難認係可歸責於探騚公司之事由所致。 (五)綜上,本件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因可歸責於探騚公司之事由,導致給付遲延,優佾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探騚公司給付違約金。而優佾公司前已支付探騚公司頭款64萬8900元一節,為探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頁),優佾公司得按64萬8900元每日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則本件優佾公司主張探騚公司應給付48萬9920元(計算式:64萬8900元×151日×0.005=48萬9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優佾公司請求探騚公司給付違約 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探騚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優佾公司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探騚公司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優佾公司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探騚公司給付48萬992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反訴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