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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曉微

上訴人
即原告
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珠妹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姜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萬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85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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