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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告
周世吉
原告
周敬忠
原告
周敬順
原告
周莊敬
原告
周莊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被告
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碩燦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 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陸佰貳拾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系爭土地上編號A 部分水泥塊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開聲明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是以,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桃司調卷第90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 萬元。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並未陳報因拆除系爭土地上水泥塊障礙物所可得之利益,惟此部分與訴之聲明㈠之經濟目的同為獲取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利益,不併算其價額。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 萬2,977 元外,尚應補繳15萬623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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