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王文欽、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振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99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4 月6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8萬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1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