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忠信、祈中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祈中興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萬4,083元,及其中新臺幣250萬2,758元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7萬1,325元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8,02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萬4,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配予伊公司之總經理室顧問即訴外人許敏綉使用,許敏綉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上林苑社區,工作返 家後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之車位內,被 告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住戶,詎被告不滿許敏綉 曾向社區反應其製造噪音事宜,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持金屬棍棒至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砸毀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0萬2,758元(含零件費用174萬2,580元、工資費用46萬178元),另 受有車輛價值減損8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300萬2,7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2,758元,及其中250萬2, 7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部分工項與伊損壞系爭車輛無關,部分項目則無修繕之必要,且就零件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再者,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並未具體說明鑑定方法及依據,而系爭車輛並非因車禍事故損壞,鑑價是否如同一般事故車之估價方式,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4日遭被告故意毀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9-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被告毀損行為之警局偵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55-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失,應屬有據。本院茲就兩造間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部分修繕項目存有異見,然經本院就有疑義部分訊問證人即系爭車輛送往原廠維修之車廠人員王俊智證稱略以:系爭車輛前保桿、引擎蓋、後箱蓋、左前門、右前葉外觀受損,且受損面積很大,故予以更換;左右前大燈破損,故需更換;BMW標誌是搭配引擎蓋一起更換之零件;冷媒貼紙在引擎 蓋背面,為更換引擎蓋需搭配更換;黑鼻框、左右後門板、B柱飾板、儀表飾板、皮椅、室內後視鏡及蓋板(位於駕駛 座右上方之鏡子)、中央扶手(位於駕駛座右手肘靠放之位置)、後音響蓋板(位於車輛後座後方衣帽架上之蓋子)、4個門的門板及飾條、C柱內飾板等處,外觀有受損及刮痕,故予以更換;電腦復位編成是更換大燈,故電腦需重新設定;內裝養護部分,因車內都是玻璃屑,有養護清潔之必要;前門防水橡皮位於左右前門門框上的位置,更換門時會連同更換;飾板是位於音響蓋板之左右兩側,為了拆除蓋板,故有移除飾板之必要,又因為飾板是卡榫式,移除後就需更換新品;CID顯示器為中央顯示螢幕,位於儀表板右方,有刮 痕故全部更換;駕駛輔助鏡頭之鏡面及玻璃受損,故需更換;前門檔是連結車門及車身之部分,更換門時需要一同更換;鍍膜部分是車主稱車輛受損前曾經鍍膜,故由本廠再次鍍膜。本件許多受損項目之面積過大,無法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所以直接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證 人王俊智並於車損照片中明確標示部分修繕項目之確切位置(見本院卷第21-29頁),本院參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 ,該車輛鈑金外觀嚴重凹陷、玻璃全數碎裂,車內配件多處損壞、玻璃碎屑散落各處(見本院卷第19-27頁),系爭車 輛之車損狀況可謂滿目瘡痍、體無完膚,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有繁多維修項目及內容,本屬常情,且證人王俊智於本院審理時,已逐項就被告質疑之修繕工項提出說明,並指出各該項目之確切車損位置,再佐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確曾於事發前之109年12月27日有前往超邁工業車身鍍膜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29頁),就此以觀,原告主張前開估價單上 載之修繕項目,均有維修之原因及必要一節,應非無稽,而為可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經查,觀諸原告所開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20萬2,758元(含零件費用174萬2,580元、工資費用46萬178元),零件部 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24日止,使用期間為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應為131萬3,905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46萬178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必要費用應以177萬4,083 元為限。 ㈡關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事件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經本院委請兩造所同意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經該會於111年3月10日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4號函覆略以:系爭 車輛於110年4月間正常行情為320萬元,經本件毀損事故後 ,折價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併參諸鑑定主 任委員劉文華證稱:我擔任車價鑑定委員20幾年,所為之車輛市價鑑定,係參考權威車訊上之新車定價385萬元,又系 爭車輛剛領牌且只跑一千多公里,折扣會在八折上下,本件打八三折,故事故前車價估定為320萬元,另系爭車輛受損 項目包含鈑金更換及維修,這會影響車價,本公會估定價值減損標準,是參考一張車損位置與價值減損對照表,系爭車輛除鈑金外,葉子板、保桿、四個門都有更換,綜合評價的結果,系爭車輛折價標準為25%,是價值減損數額評估為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另有證人劉文華提出 車損位置與價值減損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本 院審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車輛交易行情之專業單位,且為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而證人劉文華亦有長達20餘年鑑定資歷,且該公會所為之鑑定方法,並非全然主觀判斷,而有參考書面文獻及車損位置與價值減損對照表,應有所本,是其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屬可信,是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行為所致價值減損金額,應為80萬元無訛。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萬4,08 3元(維修費用177萬4,083元+價值減損80萬元)。另本件就 系爭車輛合理修繕工項及項目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另聲請本院就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是否有更換新品必要等情,亦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萬4,083元,及其中250萬2,7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其中7萬1,325元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0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2,580×0.369×(8/12)=428,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580-428,675=1,313,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