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啓翔木業有限公司、呂柳錦、徠金科技有限公司、林甘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啓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柳錦 訴訟代理人 郭國彬 被 告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09 年3 月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材角料,共計129,648.16才,貨款累積新台幣(下同)2,357,849 元,原告已經如約交付貨物,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追索並於110 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2,357,849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物品,原告已經交付,被告卻未如期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訂購木材後,迄今尚欠貨款2,357,849 元未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又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既經原告寄送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為催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採憑。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2,357,8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