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溝仔尾手作輕食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啟芳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亞萍
- 即被告
- 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籃健銘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賀美玲
- 即原告
- 王政鈞
- 即原告
- 王勤雯
- 即原告
- 侯奕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楊亞萍係於花蓮縣境內之家中連接網路發表相對人等所主張之貼文,且就相對人所稱濫行起訴部分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均為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花蓮地院為管轄法院。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籃健銘及其所設之律師事務受任處理前案訴訟亦提起本件濫行起訴部分之侵害相對人人格權及財產權之虞,然前案訴訟係向花蓮地院起,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在花蓮地院,足見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花蓮縣,應以花蓮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僅得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爾。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前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數個聲明,數個訴訟標的之訴之客觀合併,其依(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請求聲請人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履行買賣契約;並依(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主張聲請人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楊亞萍於網路臉書粉絲專頁誣賴相對人未報價就出貨、報價不實等語使相對人名譽權受損;並主張(三)聲請人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楊亞萍、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籃健銘因前案訴訟之濫行起訴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可知本件聲請人雖住所地法院為花蓮地院,惟本案相對人之請求係屬數個聲明、訴訟標的之訴之客觀合併,相對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一)聲請人於網路上臉書粉絲專業誣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其行為結果地係於相對人所在之桃園市,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前開(一)侵權行為之訴,仍不妨礙在本院合併起訴。又聲請人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籃健銘係與聲請人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楊亞萍為相對人主張(三)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楊亞萍、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籃健銘請求移送至花蓮地院,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