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
- 原告
- 劉邦桂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被告
- 劉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前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劉興耀所有,劉興耀多次表示其百年之後系爭房地歸由原告繼承,而劉興耀於民國89年11月4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0年4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抵押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法人分割後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後,在95年間因無力償還債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經徵得被告同意,於95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迨原告清償債務後,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今原告已償還全部債務而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乃於110年5月2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確由原告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原告負債累累,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經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的母親劉黎月梅商討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代墊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則兩造間究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係贈與契約,實有疑義,倘認為係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之相關金額及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65條、第757條及第72條定有明文。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就是民法第765條所規定,對於所有物全面完整的支配權,又基於其全面完整支配所有物的性質,一個所有物上只能有一個所有權。惟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借名人就會成為真正或實質所有權人,進而在所有物上創設兩個所有權,而且是兩種所有權,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借名登記所造成分裂所有權的狀態,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違背公序良俗,是以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又出名人因借名登記而自借名人受讓不動產所有權者,其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物權法定原則、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雖屬不當得利,然亦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借名人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返還(為便於閱讀,本院將完整的理由放在附件,這裡只講結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為劉興耀所有,劉興耀於89年11月4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0年4月20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0萬元抵押權與滙豐銀行,又於95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不過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無從據以有何請求,也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三)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按卷證所示,足認被告係以兩造間贈與契約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不當得利:
1.首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於該事件的答辯二狀為證,然在那份書狀裡,被告並沒有自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而是先否認借名登記關係的存在,再以「退萬步言之,縱經鈞院認事用法之結果,仍認為本案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前提,備位以其代墊系爭房地貸款一事抗辯(見調解卷第9、10頁),這不是自認,不能在本件作為被告的訴訟外自認,用以推認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其次,證人即原告二姊前配偶譚大偉雖經原告傳喚到庭作證,但證人譚大偉作證時,都在說劉興耀生前所講自己死後遺產要怎麼分(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而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如果有的話,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因兩造合意而成立,證人譚大偉的證詞就沒有一句在講兩造的合意,完全沒辦法用來證明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再次,證人即原告之子劉峻豪雖到庭證稱,因原告名下有負債,原告、劉黎月梅、被告與訴外人劉美珠於95年間共同協商,暫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未幾改稱:有在家裡聽到劉黎月梅跟訴外人劉邦壎在講這件事,原告、被告都不在場云云,經追問還有其他場合在討論原告把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的事嗎?證人劉峻豪又證稱:沒有,其他是原告跟我說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則關於所謂將系爭房地暫時移轉給被告的「共同協商」,其證詞反反覆覆,自相矛盾,莫衷一是,無足採信;又證人劉峻豪答稱原告、劉黎月梅、被告與劉美珠於95年間有共同協商系爭房地暫時移轉登記給被告云云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有無談到原告債務還清後,要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去給原告?證人劉峻豪先是答稱有說之後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我云云,這跟原告的主張(即原告債務還清之後被告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就已經不一樣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接著追問:為什麼說要移轉給你?證人劉峻豪又證稱:那時是被告講的云云,這是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認為,證人劉峻豪應該不是基於見聞兩造的約定而了解系爭房地到底為什麼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聽說跟猜測,這種證詞不能用來證明兩造之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合意。
4.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經約定由劉黎月梅從劉興耀遺產之存款代為繳納,詎110年12月起被告不再繼續向母親請款前往貸款銀行繳納房貸,原告乃自行至滙豐銀行繳納貸款,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份止共繳納5萬6,153元,而且被告沒有工作收入可以繳納貸款云云,然查:
⑴在借名登記的交易安排當中,標的物的貸款、稅捐及費用通常是由借名人負擔,正因為借名人是出錢的人,才會說話大聲,以「實質/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土地登記的公示力與公信力視若敝屣。本件原告稱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主張貸款是由劉黎月梅從劉興耀的遺產拿錢出來繳納,原告自己只有在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曾繳納貸款(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本院卷第131、237、238頁),這反而跟司法實務上常見典型的借名登記不同。
⑵贈與契約上約定,贈與物於贈與當時尚未繳納的貸款、稅捐及費用應由受贈人清償者,是常有的安排。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又陳稱自掏腰包繳納房貸等語,尚屬合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有工作收入可以繳納貸款云云,但照原告的說法,被告沒有工作收入也還在系爭房地之外另有一間房屋,還被原告拿來當成攻擊防禦方法,兩相並舉,原告關於被告沒有工作收入可以繳納貸款的主張,就更顯得蒼白無力。
⑶而且,被告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系爭房地上就有匯豐銀行的抵押權,擔保的是滙豐銀行對於原告的債權,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實無法避免滙豐銀行在原告就貸款債務給付遲延之際拍賣系爭房地;又如果劉黎月梅願意拿劉興耀留下來的錢代墊貸款,原告其實從一開始就不需要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劉黎月梅也同樣可以拿劉興耀留下來的錢代墊貸款,如果是這樣,就算劉黎月梅真的有代墊貸款,也不見得就表示,兩造之間有借名登記的合意。
⑷被告聲請傳喚劉黎月梅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的經過與背景理由,渠真意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主張是由劉黎月梅拿錢給被告繳納房貸,除了證人劉峻豪的證述之外,還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其他證據,被告多年沒有工作,都是劉黎月梅代墊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見原告也不覺得有傳喚劉黎月梅就其代墊貸款一事作證,本院也就不予傳喚,而基於前面所說的理由,證人劉峻豪的證述無從採信,原告這部分主張也就無從採認。
5.原告另主張:原告既有母親又有二姊及兒子,適逢自己在外積欠眾多債務,亟需用錢還債之際,又被告已另有一間房屋,故無長久居住系爭房屋之目的,依客觀而言,兩造問毫無贈與不動產之正當理由,衡情原告斷無將價值4、500萬元之房屋無條件贈與被告之理,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贈與」不動產之正當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伊云云,顯悖常理云云,然查:
⑴債務人於債台高築,用錢孔急之際,反而把名下不動產贈與他人,這本來就是可能發生的事情,否則就不需要民法第244條第1項了。至於債務人為什麼要這樣做,不想被債權人拍賣、不想要錢被債權人拿走,就已經是非常充分的動機。
⑵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真正的動機是什麼,本院無從揣測,也不必揣測,重點在於,被告否認借名登記之事,抗辯「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這樣的事實主張既然沒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加上這項移轉登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勾選贈與(見調解卷第23頁),兩造並且填寫了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原告也繳了贈與稅(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255至259頁),這些就足以認定,兩造之間有系爭房地的贈與契約,接下來的問題在於,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些都是做給地政機關看的,兩造之間的真意其實是借名登記,而關於這項事實主張,舉證責任在原告一方,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贈與的正當理由云云,於法無據,更是本末倒置。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2萬9,29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證人日、旅費57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之標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9)
附件: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法性:
一、一切借名登記契約,都會在標的物上成立兩個所有權,使標
的物上同時存在借名人與出名人這兩個所有權人;換句話說
,一旦承認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將在標的物不動產上創設
第二個所有權,造成一物二主,違反民法第757條關於物權
法定主義的規定,也違背一物一權主義,更復活分裂所有權
的封建殘餘,此等分裂所有權之法律狀態,亦將導致地權關
係僵化、妨礙土地資本流通,是以,借名登記契約違背強制
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
要證立這個結論,就得從所有權的概念與歷史說起。
二、所有權的概念:
(一)全面完整的支配權:民法第三編第二章設有「所有權」專
章。按其定義,所有權是徹頭徹尾地全面完整標的物的支
配權(dominium plenum),其主要權能在於所有物的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以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請參照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民法上的所有權
具有整體性,其一切權能渾然一體,在內容或時間都不能
加以分割,而不只是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各種權能
在量的總和(見王澤鑑,民法物權,作者自行出版,增訂
二版,103年3月,第137頁)。
(二)一物無二主:
1.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一個標的物上也只能成立一個所
有權,套用《學說彙編》(Digesta)的說法,「一物無二
主」(duorum quidem in solidum dominium vel posses
sionem esse non posse, Digesta 13.6.5.15,字面意義
是:兩個人不能全面所有或占有一物)。這是從所有權的
定義推導而出的當然結果:所有權的權能,既然是全面完
整地支配標的物,一個標的物上存在兩個以上所有權的說
法,本身就是二律背反。
2.假設一個標的物上有甲、乙兩個權利人,而且甲、乙都是
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既然甲、乙的權利都是所有權,按整
體所有權的概念,甲、乙兩人就應該都能享有全面完整支
配標的物的權能,然而,甲的全面完整支配,將導致乙不
能全面完整支配;反之,乙的全面完整支配,也將導致甲
不能全面完整支配,這兩種情形都跟「甲、乙都是所有權
人」的前提矛盾。
3.一旦整體所有權的概念掌握了我們的法律解釋,在一個標
的物上,一個所有權的全面完整支配,將使另一個所有權
無從存在,19世紀的德國法學者蒂堡(Anton Friedrich
Justus Thibaut)十分傳神地表達了這一點:「所有權與
所有權相互推翻。」("Eigentum und Eigentum heben s
ich auf". Thibaut, Über die Natur der Rechte des E
mphyeuta, in Civilistische Abhandlung, 1814, 266ff
., 272,轉引自MüKoBGB/Brückner BGB §903 Rn.7.)要
讓兩個所有權在一個標的物上共存,只有背棄整體所有權
的概念,退回到封建制度下的分裂所有權(duplex domin
um),才有可能。
(三)一物無二主與善意受讓:另一個體現「一物無二主」的制
度,是所有權的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不是
受讓標的物上既有的所有權,而是在標的物上成立一個新
的所有權,由於「一物無二主」,原本的所有權以及標的
物上的負擔,將隨著新所有權的成立而消滅(見王澤鑑,
前揭書,第66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新學林,
修訂七版,109年7月,第49至50頁)。
(四)一物無二主與定限物權:定限物權,也就是所有權以外的
其他物權,並不是單一所有權的例外。由於所有權具有整
體性,渾然一體,不能分割,定限物權的設定並不是所有
權的一部讓與,而是在所有物上一個新的獨立物權的創設
(見王澤鑑,前揭書,第137頁)。定限物權的存在,並
未否定所有權全面完整支配標的物的性質,更沒有預留一
物二主的想像空間。
(五)一物無二主與共有:共有也不是單一所有權的例外。共有
關係是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而非一物上成
立兩個以上之所有權分屬於各人(見謝在全,前揭書,第
355頁),並不牴觸一物無二主的基本原則。
(六)一物無二主與信託:
1.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在信託關
係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享有信託財產的管理權或處分
權,信託財產上財產權的移轉或其他處分,是將信託財產
的管理權或處分權授與受託人的方法,在以動產或不動產
為信託財產的情形,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就是信
託財產的所有權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並無通謀虛偽,
委託人並未保留所有權。
2.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乙節,有
信託法上若干規定為依據:①信託法第4條第1項設有信託
登記對抗的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
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反面解釋,未經登記
的信託關係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可見,於信託關係存續期
間,委託人不是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否則他理所當然就
能以其所有權對抗第三人,無待信託法第4條第1項另行規
定;②信託法第12條至第14條就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設有規
定,其中,以物之所有權作為信託財產者,該信託財產並
非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外所負債務的責任財產,而正因為在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就是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才需
要這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跟受託人的責任財產區分開來,
以保障受益人的權益。
3.此外,雖然以往曾有透過民法第87條關於通謀虛偽的規定
來詮釋信託制度的見解,在信託法已然立法、信託業相關
法制粲然大備的當下,類似的法律解釋已不再必要。況且
,由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假使委託人跟受託人
之間關於信託財產的移轉行為是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
之,則受託人無從受讓信託財產,也並未取得信託財產的
管理權或處分權,反而與信託法第1條的規定矛盾。總之
,信託制度沒有在信託財產上創造兩個所有權人,也不是
一物一主的例外。
三、所有權之價值決定:
(一)整體所有權之價值決定:「一物無二主」固然可以從所有
權的定義,透過邏輯演繹推導而來,整體所有權的概念其
實也蘊含了一定的價值決定,這些價值決定是民法上財產
秩序的一環,得作為公序良俗,據以審查法律行為之效力
。要闡述這些價值決定,我們必須簡要回顧所有權的法律
史。
(二)整體所有權之前:民法上整體所有權的規定,繼受自德國
民法,而我們必須記得,德國法也是有歷史的,整體所有
權也是歷史的產物。在德國民法典立法之前,德意志法律
傳統將所有權分裂成塊,亦即分裂成處分權與使用權。公
元1792年普魯士一般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就規定,「所有人(Eigner
)」並無使用權,使用權屬於「協同所有人(Miteigner
)」;類似地,公元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357條規定,
關於物之實質權利(das Recht auf die Substanz der S
ache)歸屬於上層所有人(Obereigentümer),使用權屬
於下層所有人(Untereigentümer)。
(三)封建制度與分裂所有權:
1.德意志法律傳統下的分裂所有權是歷史的產物,更具體地
說,是封建制度的產物,在羅馬帝國滅亡後、羅馬法不為
人知的漫長時空裡逐漸成形。
2.起自公元9世紀,盛行於中世紀西歐的封建制度,基本的
運作機制是,領主將采邑(fief或benificem)給與附庸
,交換附庸的服務或財物。附庸透過分封而支配土地的關
係稱為tenure,這是一種很像所有權但不是所有權的地位
,有翻譯成「保有」或「保有權」,借用傳統中國法的用
語迻譯為「業」,或許更為貼切。領主的地位稱作domini
um,羅馬人用這個字指稱所有權,但說到封建制度下的所
有權概念時,這個用語令人困惑,因為它同時也有lordsh
ip的意思(見J.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fourth E
dition, 2002.1, p.223)。
3.領主跟附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是專屬於個人的契約關係
,透過忠誠禮(homage)而建立並維持,土地上的tenure
是契約的一部分。在封建制度興起之初,當附庸死亡,土
地不是他的遺產,不能由繼承人繼承,如果領主接受繼承
人的忠誠禮、跟繼承人成立新的契約,基於這項契約重新
成立領主-附庸的關係,繼承人就能透過新成立的領主-附
庸關係而保有土地;如果領主決定將土地分封給別人,進
而接受別人的忠誠禮,舊附庸的繼承人對於土地將沒有任
何權利可言。不過,由於領主往往欠缺充分支配土地的實
力,難以在每個附庸死亡時取回土地、重新分封,再加上
習慣法與普通法的影響,采邑逐漸從以附庸終身為期的給
與,轉變為可得繼承的給與(See Baker, p230-231; Si
dney Painter, A History of the Middle Age,1953.4,
p.106-107)。這跟我們現在所知道的所有權,完全是兩
回事。
4.當羅馬法研究在公元12世紀的西歐復興,人們嘗試對領主
與附庸的權利提出清楚的定義,羅馬法學者也試著將它們
納入羅馬法的法律概念框架。在將屆公元13世紀中葉之際
,註釋法學家形成一套學說,他們不願意承認,附庸只能
在某個屬於別人的東西上享有真正的權利(也就是不願意
承認定限物權),反而選擇更進一步地分割地權,並且發
明了分裂所有權的學說:曾在不動產上享有自主地權(al
lod)的領主,仍在該不動產上保有直接所有權(dominiu
m directum),現代學者有時稱之為上層所有權(eminen
t domain),附庸則獲得用益所有權(dominium utile,
See François Louis Ganshof, Feudalism, third Engli
sh edition, Harper and Row, p.131-132)。
(四)一田二主在臺灣:
1.一千多年前的西歐封建制度看似遙遠,歷史的巧合卻把相
同的課題帶到太平洋西南海邊的福爾摩沙。在臺灣,傳統
中國法上「業」的概念,也就是經營、管理土地的法律地
位,隨著漢人移民渡海來臺,並且在移民墾殖的過程中,
形成「一田二主」的地權結構:大租戶作為清國政府認可
的業主,除了收取地租,對於土地欠缺事實上的支配力;
實際支配土地的小租戶,既不是清國政府認可的業主,對
於土地的支配力更附有向大租戶給付地租的負擔。
2.在日治初期,以明治31年(公元1898年,民前14年)律令
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為法源,日本殖民當局開始了
地權查定的工作;明治36年(公元1903年,民前9年)律
令第9號《關於大租權確定之件》將大租權凍結,禁止大租
權的發生,並且禁止大租戶增加地租;明治37年(公元19
04年,民前8年)律令第6號《關於大租權整理之件》更進一
步規定,大租權於同年6月1日消滅,小租戶從此成為法律
承認的唯一的所有權人,所有權單一化的基本法律規則,
也自此在臺灣島上確立,直到臺灣成為借名大國,並且有
了真正/實質/實際所有權這項法學上的發現。
(五)超克封建:「分裂所有權是根深蒂固的封建法律關係。」
(Das geteilte Eigentum wurzelt in feudalistischen
Rechtsverhältnis, MüKoBGB/Brückner BGB §903 Rn.7.
)整體所有權之概念所蘊含的價值決定,就在於對封建制
度的超克與揚棄,在於面向現代化與擁抱自由市場經濟。
封建制度下的分裂所有權制度,跟現代化的臺灣的自由市
場經濟多麼格格不入,應當毋庸多費唇舌,這裡只需要特
別指出,分裂所有權的概念,將無可避免地割裂所有權的
權能,而這非但牴觸整體所有權之概念所蘊含的價值決定
,更會導致地權關係僵化、妨礙土地資本流通,進而傷害
社會經濟。
(六)整體所有權與私法自治的界線:整體所有權之概念及其價
值決定,至少對私法自治帶來兩重限制:一方面,企圖在
一個標的物上創設兩個所有權的法律行為,背於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另一方面,由於民法第2條
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為限」,企圖創造一物二主的「習慣」,不得作為民法
第757條所稱的「習慣」,從而不得作為創設物權的依據
。
四、借名登記之效力:
(一)借名登記的定義:
1.這一切跟借名登記契約有什麼關係呢?要回答這個問題,
就必須先釐清,借名登記到底是什麼,由於這裡要討論的
,是不動產借名登記的合法性,以下如果沒有特別說明,
就是專指不動產的借名登記而言。
2.借名登記是一種無名契約,法律上沒有規定,司法實務上
給了各式各樣的定義,基本的共識是,借名登記就是借用
他人的名義辦理不動產或其他須經登記之財產的法律關係
。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實務見解的分
歧在於,「借名人享有標的物使用收益權能」是不是借名
登記契約的必要之點。
3.晚近採肯定見解的判決,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
第4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最高法院的裁判
裡,這個見解至少可以往上追溯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
4.在事實審的裁判裡,這個見解則可追溯到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5月22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
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前揭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而
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之約定,且事實上雙方事後亦
均係各自使用、收益、處分自己名下土地,已如上述,準
此,系爭契約之性質絕非上訴人所稱之借名契約。」
5.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的判決書上,雖
均有「台灣民間常有『借名登記』之習慣,大多因真正權利
人不想讓人認為其很有錢,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但自己
保有權利證明文件,且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該財產」等語,
但這是當事人的主張,不是法院的見解。
6.借名登記的目的,是要讓借名人在沒有登記為標的物所有
權人的情況下,仍然能夠享有標的物的管理、支配權能,
但管理、支配的權能卻不以使用、收益為必要,也可能表
現為對於標的物的處分。就拿土地法第30條刪除之前常見
的農地借名登記來說,出名人始終就沒有耕作的打算,這
種借名登記的目的,從來都不是依物之性質使用收益,而
是盼望有朝一日能夠變更地目為建地,或者賣給建商,或
者自己蓋房子來賣,說穿了就是為了炒地皮,借名人之所
以締結這種借名登記契約,跟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無關,而
是為了標的物將來的處分。考慮到這種案例,借名登記契
約有借名人享有標的物的管理、支配權能之約定,即足當
之,不需要更具體地將「借名人享有標的物使用收益權能
」列為借名登記契約的必要之點。
(二)借名登記為消極信託:認為借名登記其實是一種信託關係
的見解,偶有所見,然而,借名登記並不符合信託的要件
。依前引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之本旨,是財產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移轉,則是委
託人對受託人授予事務處理權的手段,但依借名登記契約
的本旨,出名人沒有管理、支配標的物的權能,未經借名
人同意也不得處分標的物,甚至可以說,倘承認借名登記
契約之效力,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出名人的義務就
是別碰標的物,不要擅自使用、收益、更不要擅自處分,
就連不動產登記都不用辦(那個借名人自己會找地政士辦
好),而且,不需要考慮借名人跟出名人是否另有約定,
未另有約定者,才叫做借名登記,假使另有約定,就是委
任或信託,而不是借名登記了。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
,出名人的義務就是什麼都不要做,所以借名登記又稱為
「消極信託」,消極信託即非信託。
(三)借名登記關係下的所有權人①:出名人:
1.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行為「書面成立、登記
生效」,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須以書面作成所有權移轉
契約,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才能生效。在借
名登記關係下,出名人經登記為標的物所有權人者,其登
記或者受讓自第三人,或者受讓自借名人。在受讓自第三
人的類型,借名人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並由該第三
人將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出名人,所有權移轉契約
的當事人是出名人與第三人,民法第758條規定的書面是
出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書面、登記也是出名人與第三人之
間的登記,出名人受讓標的物所有權,從而是標的物的所
有權人,應無疑問。在受讓自借名人的類型,所有權移轉
契約的當事人是出名人與借名人,民法第758條規定的書
面是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書面、登記也是出名人與借名
人之間的登記,出名人據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成為標的
物所有權人。
2.可能產生的疑問是,基於借名登記的交易安排所作成的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是不是通謀虛偽的法律行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從而借名人仍為標的物所有權人,
畢竟借名登記無非就是要欺罔土地登記制度,借名人信誓
旦旦地自稱所有權人,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契約作成之際
,是否確實存有效果意思,似可堪慮。
3.不過,通謀虛偽以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皆欠缺效果意思為
要件,而效果意思跟動機是兩回事,當事人懷有欺罔土地
登記制度的動機,並不表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意思
即不存在。而且,在出名人從借名人受讓所有權的類型,
假使認定這樣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進而
認定借名人仍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則在借名登記契約存續
期間,借名人本來就可以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而管理、支
配標的物,根本就不需要透過借名登記進行管理、支配,
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的討論,將顯得冗餘無用。
4.實則,在法律觀念上,借名人在標的物移轉登記之前基於
所有權人的地位所享有的管理、支配權能,以及在移轉之
後依借名登記契約而享有的管理、支配權,必須加以區分
,而正因為借名人跟出名人之間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契約
並無通謀虛偽,出名人已經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倘承認借
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則借名人在借名登記契約上享有什麼
權利,才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5.至於出名人從第三人受讓所有權的類型,出名人據以受讓
標的物所有權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更是不因借名登記契約
的存在而當然成為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在這種類型,所
有權移轉契約的當事人是出名人與第三人,這個契約是不
是出於通謀虛偽,應就出名人與第三人判斷,本來就不是
所有權移轉契約當事人的借名人,不可能跟出名人或第三
人有何通謀虛偽可言。況且,第三人未必知悉借名登記契
約的存在,在這種情形,認定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
,顯然背於事實。縱使第三人知情,也不能只因為這樣就
認定,出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所有權移轉契約,當然是出
於通謀虛偽而為之,理由在於,假使該所有權移轉契約為
通謀虛偽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不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果,標的物所有權人將仍是第三人,如此一來
:①第三人即得隨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出名人塗銷移
轉登記;②假使出名人沒有受讓標的物所有權;②在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出名人將沒有所有權可以移轉給借名人;
③尤有甚者,出名人擅自處分標的物者,更將不法侵害第
三人對於標的物的所有權。從這些情況來看,只因為借名
登記的交易上安排,就認定出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所有權
移轉契約當然為通謀虛偽法律行為,顯然違背社會交易的
實態,並無可採。
6.關於出名人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
分。」據此:①本決議相當含蓄地稱出名人「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不是直接稱呼出名人為所有權人,不過從結論
來看,出名人就標的物所為處分行為,之所以是有權處分
,是因為出名人就是所有權人,決議稱出名人「登記為…
所有權人」,應該是指已按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之意;②出名人所為處分之所以是有權處分,並不
是因為借名人授權其為處分,因為會在法庭上爭執出名人
所為處分是不是無權處分的,都是未經借名人同意或授權
,即行處分的情形;③既然出名人是標的物所有權人,本
號決議也間接肯認,出名人據以受讓其所有權的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契約,並不因為借名登記的交易安排而當然屬於
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即使出名人是從借名人受讓標的物
所有權的移轉登記,也是一樣。
(四)借名登記關係下的所有權人②:借名人:
1.倘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則出名人對於標的物享有什
麼權利呢?最高法院在諸多裁判指稱「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787號事件,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分別繼承了借名登記契約
的出名人與借名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標的物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拒絕,最高法院即謂:「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
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2.「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的說法,單從
文義上分析,似乎是指:①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②
「真正所有權人」的地位只存在於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間
,不及於外部;③借名人不得以「真正所有權人」的地位
對抗第三人。借名登記既然是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並不拘束契約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借名人基於借名登記而取得的「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對抗
第三人,看似理所當然。
3.不過,正如美國法儒霍姆斯(Oliver Wendel Homles)的
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所指出的,判例
法上的曲折離奇,遠非邏輯所能概括,司法實務上確有肯
認借名人得以「真正所有權人」的地位對抗第三人的見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先是表明借名登
記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進
而指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
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
,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
權利。」按此見解,在借名登記關係下,對第三人而言,
關於借名登記的標的物,作為借名人之責任財產者,並不
止於辦理標的物所有權的請求權,標的物本身就是借名人
的責任財產。
4.綜上所述,無論稱為「真正」、「實質」或「實際所有權
人」,倘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借名人將據以享有管
理、支配標的物的權利,這項權利具有絕對效力,在一定
範圍內得對抗(不是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的)第三人,其
絕對效力實與物權相當。
(五)分裂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謂:「非原
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
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
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應屬無效。」這號裁定認定某種特定類型的借名登
記契約為無效,這種借名登記契約的特質在於:①以原住
民保留地為標的物;②借名人為非原住民(也就是pài-lán
g,俗稱漢人);③借名人在標的物土地上有地上權。
2.最高法院固然一再指出,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而前
揭裁定所涉及的那種借名登記契約之所以無效,是因為它
「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然而,如同前面所
說明的,借名人根本不需要在借名登記土地設定地上權,
最高法院也都會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如此一來,
一切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都會產生「借名人
取得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的「相同效果」;換句話說
,按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一切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
其效力,都會在標的物上創設出第二個所有權,製造出一
物二主的法律狀態,而這違反民法第757條所規定的物權
法定主義、違背一物一權主義,更在21世紀的臺灣重現分
裂所有權的封建殘餘;再換句話說,一切借名登記契約,
都將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無效。
五、借名登記與不當得利:
(一)無效之法律行為,不生當事人作成所欲實現的法律效果,
其他法律效果,例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仍會依法發生
。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的法律效果是什麼呢?法律實務工作
者可能會膝反射般地想到,出名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為不
當得利,借名人得請求返還,然而,這個結論並不正確。
(二)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
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
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
律上之原因。
(三)從借名人受讓土地的類型:就出名人從借名人受讓標的物
的類型而言,出名人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即標的物所有
權;借名人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即標的物所有權之喪失
;受損害與受利益均係因借名人對出名人之給付所致,有
直接因果關係;借名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給付,然借名
登記契約無效,其所為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不過,由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所以無效,原因在違反物
權法定原則、違背公序良俗,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規定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借名人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請求返還。
(四)從第三人受讓的類型:
1.在出名人從第三人受讓標的物的類型,狀況比較複雜。借
名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返還標的
物所有權呢?出名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受有利益,但借
名人並未受有損害,因為喪失標的物所有權的是第三人,
而不是借名人。換句話說,標的物所有權這項利益,是從
第三人移轉至出名人,致生財產上損益變動的給付關係存
在於第三人與出名人之間,借名人從一開始不是給付關係
的當事人,就標的物所有權之給付並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餘地。
2.那麼,借名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
返還價金呢?出名人與第三人之間有標的物買賣契約,出
名人依約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而價金是由借名人給付,
出名人受有債務消滅的利益,借名人給付價金而受有損害
,且損益均因借名人之給付所致,有直接因果關係,又借
名人乃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而給付價金,借名登記契約既
然無效,應合乎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
3.不過,出名人之所以會跟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也是出於
履行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之;換句話說,出名人負擔對第三
人給付價金的義務,是在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也就是對借
名人所為給付,借名登記契約既然無效,出名人亦得就其
給付對借名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借名人與出名
人所為給付各不相同,基於差額說,因雙務契約無效所生
不當得利,雙方當事人應返還的客體,自始建立在差額之
上,而由於借名人給付之價金金額,與出名人負擔之債務
金額相同,差額自始不存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均無請
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4.本院必須不厭其煩地指出,不當得利法上所謂的「利益」
,指的是具體個別的財產上利益,而不是當事人整體財產
的增加,受領人應當返還的,也是具體個別的所受利益,
在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際,始須償還價
額(請參照民法第181條的規定)。正如學界長期詬病的
,司法實務上流行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說法,
根本誤解了不當得利法上的利益概念,佔用他人不動產者
,所受利益即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本身,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原物返還,須以價額償還,「租金」是計算利益價額的
標準,並非利益本身。基於這樣的概念,討論民法第179
條於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之情形的解釋適用時,不能一方面
認定出名人受有「相當於價金之利益」,另一方面肯認出
名人應返還者為「標的物所有權」。
(五)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以上的討論都在說明,在借名
登記交易安排上,倘認借名登記契約無效,關於標的物或
價金之給付,均不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這裡必須補充說
明的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具有補充性,就給付所致財產
變動,並無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餘地,借名人無從主
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關係之返還請求權。
六、借名登記關係之利益衡量: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是出
錢的人,也是作成相關交易安排的人,借名人出了所有的錢
、做了所有的安排,最後卻什麼都沒拿到,乍看之下好像哪
裡怪怪的。然而,借名人沒有登記為標的物所有權人,是借
名人自己的決定,之所以這樣決定,或者因為不能,或者因
為不願。其為不能者,法律本來就沒有打算透過土地登記保
障借名人;其為不願者,則是借名人自己選擇不要土地登記
的保障。企圖透過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的借名登記契約,取
得名為真正/實質/實際所有權之物權權能者,就是企圖欺騙
土地登記制度,不值得法律的保護。無論是出於不能或出於
不願,借名人自己安排的,就要自己承擔後果,這就是私法
自治的意義所在。
七、結論:借名登記,惡貫滿盈,嗚呼哀哉,尚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