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宥勳、薛榮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何宥勳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薛榮政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6日至109年11月24日雇 用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被告因而於108年3月21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錸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連結訴外人龍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之拖車,合稱系爭A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113.7公里2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被告疏未注意將車上貨 物(下稱系爭貨物)綁妥致系爭貨物掉落路面,適有後方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劉立明駕駛、訴外人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所有之連結車(車頭之車牌號碼為000-00、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合稱系爭B車)因而翻覆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弘昌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以 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與旺錸公司達成和解,旺錸公司並先 給付和解金予弘昌公司,再由原告於110年7月2日全數支付 予旺錸公司;然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應由其負最終賠償責任。㈡另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因超載而 遭開單罰鍰3萬4,000元,該筆款項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 賠償款項,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罰鍰之代 墊款等語,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4,000元及自110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係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將其廢紙、回收紙打包綑綁後,委由龍達公司承攬運送,應由龍達公司人員將系爭貨物裝上拖車,排置固定後以黑網覆蓋固定,再由被告駕駛系爭A車將系爭 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是被告僅負責駕駛系爭A車前往目的地 ,並不負責拖車上系爭貨物之打包、綑綁及固定;而系爭事故係因綑綁系爭貨物之鐵線斷裂致系爭貨物掉落路面,此顯非被告應負責之事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於尚未釐清系爭事故原因前,擅自與他人和解,請求被告償還和解金並無理由。㈡原告明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拉運裝 滿永豐餘公司貨物之拖車,勢必會超載,故原告曾指示被告行駛西濱路線所生之一切罰單皆由原告自行支付,而被告係於行經西濱路線時遭開單裁罰,故罰鍰本應由原告支付,原告自不得請求其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又下列第㈢、㈣項固經被告當庭表示先持保留 意見,惟嗣被告並未表示爭執,自仍應認為不爭執): ㈠原告自108年3月16日至109年11月24日間雇用被告駕駛營業用 曳引車。 ㈡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苗栗縣通宵鎮台61線113.7公里2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車上貨物 掉落路面,導致後方行經該處、由劉立明駕駛之系爭B車翻 覆。 ㈢旺錸公司因系爭事故與弘昌公司以190 萬元達成和解;嗣原告於110年7月2日將上開款項全數給付予旺錸公司完畢。 ㈣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因超載而遭開單 罰鍰3萬4,000元,該筆款項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上貨物掉落路面,導致後方行經該處之系爭B車翻覆而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足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對於弘昌公司因系爭B車翻覆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 2.被告雖以其僅負責駕駛系爭A車前往目的地,並不負責拖車 上系爭貨物之打包、綑綁及固定云云,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課予汽車駕駛人勿使所載貨物掉落之注意義務,被告既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致系爭A車所載之貨物掉落路面而生系爭事故,已難認其無 過失;縱系爭貨物係由永豐餘公司將廢紙、回收紙打包綑綁後,交由龍達公司人員將系爭貨物裝上拖車、排置固定後以黑網覆蓋固定,此仍無法免除被告身為系爭A車之駕駛人依 上開規定所應負確保所載貨物不致掉落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以系爭貨物之打包、綑綁、固定均由他人為之,辯稱其無過失、無庸負責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參採。 ⑵況證人即龍達公司負責指派、調度車輛之員工林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承接駕駛曳引車拉運龍達公司之拖車此份工作時,即簽署司機必須檢查所載運之貨物及黑網是否有綁好之提醒公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而觀證人林翠華所指之公告,其上確實分別記載有「請司機去客戶那邊載回收紙時,請務必將黑網蓋好綁好!…網子沒蓋好貨物散落,屬個人行為~請各位司機多加注意」、「行車出廠前務必檢查紙品是否有異常、帆布是否有蓋好、繩子是否有綑綁,以上務必巡視是否安全到位。若帆布和繩子出廠後才發現未蓋好綁好,一律視同司機責任」等語,並均經被告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55、57頁),益徵被告負有確保系爭貨物綁好、固定妥善以免掉落之注意義務甚明。 ⑶至被告復辯稱:上開公告係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被迫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而觀被告此部分辯詞,無非 係以公告中被告之簽名位置在108年4月始任職之劉勝諒簽名後面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與龍達公司確認,龍達公司函覆以劉勝諒係自「108年3月4日」起即至龍達公司載 運貨物,此有龍達公司111年6月2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5頁)。查被告自108年3月16日起受雇於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其簽名在108年3月4日即 到職之劉勝諒後方,至為合理,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被迫簽署上開公告,是被告上開辯詞,仍屬無據。 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於賠償弘昌公司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 以明其旨。 2.查被告對於弘昌公司因系爭B車翻覆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事故致弘昌公司支付系爭B車之修車費用共241萬9,183元(車頭部分為81萬5,183元、槽車部分為160萬4,000元)、拖吊費用16萬8,000 元、道路修復費用共40萬3,200元,共支付299萬0,383元; 且系爭B車槽車部分更需160個工作天始能修復完成,勢必產生營業損失等情,有系爭B車之維修單、報價單、拖吊費用 之估價單、道路修復費用之報價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嗣弘昌公司與旺錸公司就系爭事故以190 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弘昌公司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原告再於110 年7月2日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予旺錸公司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和解書、清償證明足佐(見本院卷第9、11頁)。堪認弘昌公司就其損害金額於和 解時已有所退讓,雖被告未參與上開和解過程,原告所賠償之金額既未見有何故為不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基於被告之僱用人身分已賠償190萬元,並據此向被告求償,洵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鍰之代墊款,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因超載而遭開 單罰鍰3萬4,000元,該筆款項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理服務網之自行收納款項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為違規超載之被告代為繳納罰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罰鍰之代墊款3萬4,000元,應 為可採。 2.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指示被告行駛西濱路線所生之一切罰單皆由原告自行支付,故上開罰鍰本應由原告繳納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振杰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41頁) 。然證人洪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任職於龍達公司期間,龍達公司有寫1份文件載明貨物若超重,走西濱省道遭開 罰的罰單由龍達公司負責,走高速公路遭開罰的罰單則由司機個人負責;但被告是屬於外包司機,不是龍達公司的員工,所以龍達公司上開文件內容與被告無關;所謂外包車就是車主自己的車,故與龍達公司的公告無涉,其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曾指示被告行駛西濱路線所生之罰單亦將由原告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顯然證人洪振杰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指示被告行駛西濱路線所生之一切罰單皆由原告自行支付,自難以此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敘明。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 函於110年8月4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110年8月10日即為給付期限之末日,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88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4,000元(計算式:190萬+3萬4,000元=193萬4,00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