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惠如、璟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香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楊惠如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璟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秀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24元,及其中284,254元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其餘5,07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3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變更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3、2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O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人,原告為系爭社區11樓住戶(承租人)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上午7時許返家,當日適逢下雨天,原告步行進入系爭社區大廳,因被告疏未設立防滑告示或為其他防止地面濕滑必要措施之過失,致原告行走時滑倒,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0,965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6,031元、看護費用126,000元、工資損失144,000元、交 通費用4,960元、提前終止租約遭扣租金23,000元及搬家費 用21,0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46,03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36元,及其 中536,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32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社區大廳並無地面濕滑之情形,被告並無過失之責。原告進入系爭社區大廳,並於已經過門口地毯後,因自身腳步偏快且未注意地面始不慎滑倒,故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就醫療費用20,965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就醫療器材用品費用,無單據或無明細者均否認;就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須全日看護,故認應以半日看護即每日1,000元計算即可,縱認須全日 看護,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看護期間為6週不爭執;就工資損失,原告未證明因傷勢而不能上班達6個月之久,至於 原告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工資損失不爭執;就交通費用,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爭執;就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租約遭扣租金及搬家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人,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㈡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至23、107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人,於管理系爭社區及執行清掃工作時,應注意隨時保持大廳地面磁磚乾燥(例如隨時以拖把拖乾地面、以電風扇吹乾地面),並於天雨時設置防滑設施(例如在走道鋪設地墊)或警告標示,促使來往住戶注意安全,避免發生滑倒危險。依本院勘驗109年4月2日系爭社區監 視器錄影並製有勘驗筆錄:「畫面為社區大廳內往大門入口處監視器錄影,109年4月2日上午7時40分7秒,原告站 在門口,門外有擺放雨傘架及雨傘,社區保全人員將門口的報紙撿起,原告於7時40分10秒走進門口,踏上門口地 毯,右手提行李箱,左手提手提袋,行李箱未落地,經過門口地毯後,7 時40分13秒踏上磁磚走一步即滑倒。從畫面無法看出磁磚上有無水漬。」(本院卷第203頁),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可知系爭社區大廳地面為拋光地磚,甚為光滑,於平日行走時已有滑倒風險,而當日門外有擺放傘架及雨傘,應為雨天,住戶進入系爭大廳後,地面磁磚難免因住戶之雨傘、衣物鞋帽一併帶入而致地面濕滑,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人,僅在進門後鋪設2張面積不大的地墊,其餘通道未鋪設止滑墊, 亦未放置小心滑倒之警告標示,被告之管理維護顯有過失,造成原告甫一走進系爭社區大廳,通過地墊即滑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9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鋁製拐杖、助行器共計1,755 元,業據提出購買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63頁),審酌原告因左腳骨折而購買拐杖及輔行器,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其餘發票(本院卷第63、159頁),均未記載原告購 買物品之品名為何,無法證明此花費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前開商店其所購買之交易明細為何云云。惟上開發票金額不大,原告欲請求此部分損害,本應自行保留交易明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才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應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週之看護費,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側脛骨螺旋性骨折「需人照顧6週」(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應予准許。 ⑵惟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每日3,000元,應屬過高,依一 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以2,300元適當。則6週看護費應為96,600元(2,300元×7×6),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⑶被告雖辯稱應以半日看護即1,000元或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所受左側脛骨螺旋性骨折,行動不便,夜晚如需下床會有跌倒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必要,再者,109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小時158元,全日看護如以2,000元計算,實屬過低,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⒋工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6個月」(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在廣告公司擔任設計師助理,負責設計師交辦的行政事務,因左腳骨折傷勢確實會行動不便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故原告請求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4萬4,000元(計算式:24,000×6),為有理由。 ⒌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4,960元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云云。惟原告欲請求此部分損害,本應自行保留乘車收據,縱令本院函詢上開工會,亦無法證明原告於就診當日確實有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⒍提前終止租約遭扣之租金及搬家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傷,親友無法北上桃園照護,且因沒有收入,不得已只能提前終止租約搬回台中老家云云。然查,原告系爭房屋租期為108年6月20日起至109 年6月19日止(本院卷第17頁),系爭事故發生為109年4月2日,原告既已請專人看護6週,即無提前終止租約 之必要,而其租約到期後本要支出搬家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身體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設計師助理工作,月薪約3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名下有14筆房屋,財產2,000餘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02、217頁及個資卷)。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及 被告之行為係過失、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需進行1次 手術及休養期間為6個月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⒏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3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965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755元+看護 費用96,600元+工資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社區大廳地面為拋光地磚,甚為光滑,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自108年6月20日起承租系爭社區房屋),每日返家均會經過上開地點,應熟知該處地磚光滑應注意小心行走,尤其於雨天時更應注意腳步,避免因地面濕滑而跌倒。然原告疏未注意地面狀況,致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節,原告雖有過失,然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之過失應為主要責任。故原告過失責任30%、被告過失責任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9,324元(計算式:413,320元×0.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其中284,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其餘5,070元(即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7,243元×0.7)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2日(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207至2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