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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2號

給付買賣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為平

原告
宏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告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鼎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NOX/SO2氣體分析儀、不透光率監測儀等設備,兩造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490萬539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然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工作如發生訴訟,以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職是,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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