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縱通有限公司、曾倍庚、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志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縱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倍庚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 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 陸續委託伊進行電路板壓合加工,原告已經如約完成加工,被告迄今未給付加工報酬新臺幣(下同)575,021元。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 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委託原告進行加工,原告已經完成加工,被告卻未如期給付加工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致無從認定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後,迄今尚欠加工報酬575,021元未支付,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575,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