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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泳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誠
被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491,150元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其餘新臺幣483,253元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5月陸續向原告購買「PCB鉆孔」等貨物,約定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第5個月的第15天給付貨款,應付日期及貨款金額詳如附表,共計新臺幣(下同)1,974,403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訴字卷第29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異議,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又上開買賣價金係約定開立發票後第5個月的第15天給付貨款(應付日期及貨款金額詳如附表),則被告自各期清償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然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貨款均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於110年10月6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惟就附表編號5之貨款,原告僅能請求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自110年10月7日至15日之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開立發票日 貨款金額 應付貨款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月25日 413,178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6日 2 110年2月25日 246,903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6日 3 110年3月25日 446,223元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6日 4 110年4月25日 384,846元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6日 5 110年5月25日 483,253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小計:1,974,40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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