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呂綺珍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曾仁勇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名揚 被 告 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仁勇 被 告 王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鋼公司)、曾仁勇、王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59,735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借款A);以及2,738,113 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借款B)。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將借款A、B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各往後退縮一日起計(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振鋼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邀同被告曾仁勇、王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至111 年8 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13﹪機動計付(逾期時利率為2.97﹪),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振鋼公司自109 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完畢。 ㈡、被告振鋼公司另於105 年4 月8 日再邀同被告曾仁勇、王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至112 年4 月8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 ﹪機動計付(逾期時利率為2.84﹪),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振鋼公司自109 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1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振鋼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振鋼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仁勇、王慧芳為被告振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振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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