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素琴、楊佩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楊素琴 被 告 楊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日、109年1月15日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各匯款50萬元(共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 告應各於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23日清償上開借款,被 告並簽發其任負責人之維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上開清償日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屆期經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前揭日期各匯款50萬元予被告,惟前開金額乃因兩造十餘年來均會相互調錢,且無利息之約定,故系爭款項實為調錢,而非借貸。從而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傳票、轉帳交易、國內匯款、臨櫃作業客戶關懷提問表及系爭支票等件為憑(詳司促卷第4-7頁 ),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本件兩筆共100萬元之款項,惟否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並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既已自陳系爭款項為其向原告所調取,核其所稱調取現款之性質仍屬消費借貸無疑。縱使兩造多年來確曾相互調取現款,亦無非為相互間之借貸,縱令無利息之約定,亦無礙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非借款或原告未就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舉證云云,均不足採。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各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之清償日期既分別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23日,有 卷附系爭支票可稽,則原告僅請求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09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玉玫